(2016)湘030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龙某甲、龙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龙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苗族,小学文化,家住吉首市矮寨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乙,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苗族,小学文化,家住吉首市矮寨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文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从长沙来到湘潭某经开区后一直没有找到可做的工作,随身带的钱用完后便靠找朋友借钱度日,没处可借后两人遂预谋去经常上网的地方伺机盗窃。2016年6月19日23时许,龙某甲、龙某乙又在位于某学院旁边的某网络会所办了一张通宵卡,准备趁上网人员睡着时实施盗窃。次日凌晨3时许,龙某乙来到附近的某网络会所踩点,发现在该网吧二楼一间包厢内,有上网人员将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回到某网络会所后,龙某乙将上述情况告诉龙某甲,要他等会再过去看人是否睡了。当日凌晨5时许,龙某甲来到某网络会所,趁被害人汤某某和谷某熟睡之际,将其分别放置在208号与206号电脑桌上的某牌6手机和某牌S手机盗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某牌6手机价值3184元、某牌S手机价值4505元,合计7689元。另查明:1、龙某甲、龙某乙将所盗手机销赃后共计得款1200元。2、案发后,被盗的某6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汤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谷某、汤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某、龙某、龙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常口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龙某甲、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龙某甲、龙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龙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龙某乙的刑期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退赔被害人谷某经济损失4505元。四、对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胡宇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星宇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