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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9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龙华与朱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华,朱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955号原告:周龙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忠,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平。原告周龙华诉被告朱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华的委托代理人马贵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小平支付货款23000元、利息2000元(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8日);2、本案诉讼费由朱小平负担。诉讼过程中周龙华放弃利息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朱小平向他购买大理石等,2014年12月13日,朱小平确认结欠他货款2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虽经多次催讨,朱小平至今未付。被告朱小平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朱小平向周龙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周龙华大理石人民币23000元整。”2016年7月21日,周龙华具状诉至本院要求朱小平支付货款等。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朱小平结欠周龙华货款23000元,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朱小平经催讨未及时付清货款是本案纠纷起因,对此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朱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小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龙华货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周龙华已预交),由朱小平负担(周龙华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朱小平向其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周龙华。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可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承宇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