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8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军委与张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委,张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8260号原告何军委,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张明荣,男,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何军委与被告张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委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722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当月归还。被告张明荣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明荣立即归还借款18,722元及支付以18,722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明荣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开设烟酒杂货店,被告原在经营汽车保险业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经商中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合计借款18,722元,被告确认后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写明于当月归还。但被告张明荣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鉴于被告张明荣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何军委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何军委与被告张明荣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其承诺归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张明荣归还18722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军委借款人民币18,722元;二、被告张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军委以人民币18,722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元,由被告张明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观审 判 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