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刑初298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住福建红炭山矿业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日铃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动机号:10111185)由龙岩市永定区坎市镇往抚市镇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漳下线506KM+800M),与张某某驾驶的闽F886**号中型自卸货车(车架号:LGAF6DAJ98U105631,肇事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相碰撞,造成被告人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因伤被送往坎市医院就医,次日凌晨1时31分民警依法对被告人付某某进行血样提取。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56mg/100ml血,属醉酒状态。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的无车号牌日铃二轮燃油车属轻便摩托车范畴。2016年6月29日,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被告人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无证驾驶闽FNT9**号二轮摩托车在漳下线512KM被永定分局交警大队抚市中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5mg/100ml血,到目前为止尚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林某某、梅某某、卢某某、姚某某、熊某某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醇检字第1255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2016)车检字第1184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坎市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翁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游隆祥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