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德化华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御窑珍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德化华宇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御窑珍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2337号原告:福建省德化华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湖前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颜泽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福建御窑珍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土坂村。法定代表人:曾德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福建省德化华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福建御窑珍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窑珍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颜泽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窑珍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御窑珍瓷公司偿还欠款76939.5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御窑珍瓷公司尚欠华宇公司货款76939.5元,有御窑珍瓷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为证,同时御窑珍瓷公司口头保证于短期内还款,但至今未能偿还。御窑珍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御窑珍瓷公司多次向华宇公司购买礼盒货物。2014年7月10日,双方进行对账,御窑珍瓷公司结欠华宇公司货款76939.5元,御窑珍瓷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结算后,御窑珍瓷公司未能支付所欠货款76939.5元,故华宇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华宇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原件一份,本院调取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与华宇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御窑珍瓷公司向华宇公司定作礼盒货物,双方成立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御窑珍瓷公司尚欠华宇公司货款76939.5元未能支付,有华宇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为据,可以确认,御窑珍瓷公司应当支付。华宇公司要求御窑珍瓷公司支付自起诉日(2016年7月8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御窑珍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御窑珍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福建省德化华宇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6939.5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减半收取861.5元,由福建御窑珍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静韵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