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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3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田碧秀、柳会祥等与官亚兴、陈宇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碧秀,柳会祥,柳会菊,柳春梅,官亚兴,陈宇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3438号原告:田碧秀,女,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柳会祥,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柳会菊,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柳春梅,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凌志,系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奋梨,系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官亚兴,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陈宇翻,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官亚兴和陈宇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雅,系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园路39号。主要负责人:蔡仕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田碧秀、柳会祥、柳会菊、柳春梅诉被告官亚兴、陈宇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会祥、柳春梅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凌志、彭奋梨,被告官亚兴及被告陈宇翻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雅,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碧秀、柳会祥、柳会菊、柳春梅诉称,2016年3月4日,被告官亚兴驾驶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坦洲镇沙坦路039号灯柱对开路段时与柳德福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柳德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6)第A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柳德福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官亚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被告徐宇翻先行支付丧葬费30000元,被告官亚兴和被告陈宇翻支付死者家属生活费35000元。被告陈宇翻是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对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进行承保。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官亚兴向原告支付交通赔偿款费用共人民币311364.12元;2.由被告陈宇翻对被告官亚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官亚兴和被告陈宇翻承担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连带责任;4.由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费用径行支付;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官亚兴和被告陈宇翻共同答辩称,1.对于原告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①医疗费,应该以医疗费用发票为准;②交通费,原告要求计算9263元过高,原告方应该对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具体说明;③丧葬费没有异议,但我方已经支付过了;④死亡赔偿金,我方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户口在农村的,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们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因此,虽然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珠海居住满一年,但是由其在珠海居住时已经超过法定60岁的退休年龄,受害人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不符合有固定收入的规定,因此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广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⑤误工费,我方对误工时间和误工收入标准均有异议;⑥住宿费,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住宿必要,且没有具体时间和酒店,原告方已证明在珠海本地有经常居住地,另外要求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方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⑦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按照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来酌情判决;2.我方在庭前共支付了赔偿款80000元给原告方及支付了死者医疗费用4798.70元,请法院核实后进行扣减;3.原告方要求我方按照4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太高,我方只同意按照20%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4.事发时,被告官亚兴是执行职务行为,被告陈宇翻作为雇主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被告陈宇翻已经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我方要求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应在各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综上,请法院依法审理和合理判决。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答辩称,1.我方确认肇事车辆粤C×××××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①医药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为636.30元,其中35.57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应予扣除;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处理丧葬事宜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酌情处理事故时间10天不超3人计算,酌情赔偿1000元;③丧葬费,根据2015年一般地区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32395元;④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属于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已达63岁,无工作收入或者养老金退休金等,无固定收入,原告方也未提供居住证明证实受害人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应该按照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17年即12245.60元/年×17年=208175.20元;⑤处理人员误工费,考虑处理丧葬事宜实际情况,可按照10天酌情计算,柳春梅有居住证,可按照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0192.90元/年×10天=827.20元;柳会祥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2245.60元/年×10天=335.50元;柳会菊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58431元/年×10天=1600元;⑥住宿费,原告未提供发票证明因处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住宿费用,不同意赔付;⑦精神损害赔偿金,我方认为酌情计算15000元合理;⑧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方不予赔偿;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7时37分许,官亚兴驾驶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坦洲镇沙坦路从三乡镇往坦洲镇龙塘花坛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沙坦路039号灯柱对开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柳德福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柳德福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其中柳德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山公交认字(2016)第A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德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官亚兴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柳德福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坦洲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柳德福共花费医疗费5435元(其中被告官亚兴和陈宇翻支付了4798.70元,原告方自行支付636.30元)。另查明,原告田碧秀(1954年10月23日出生)是死者柳德福的妻子,原告柳会菊、柳春梅、柳会祥分别是死者柳德福的婚生子女。死者柳德福的父亲柳杨溪已于2013年12月30日去世、母亲凌贞淑已于1980年5月18日去世。又查明,被告官亚兴驾驶的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宇翻,被告官亚兴是被告陈宇翻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100000元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承保了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田碧秀、柳会祥、柳会菊、柳春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官亚兴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酌情由其雇主即被告陈宇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还在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由陈宇翻承担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向原告田碧秀、柳会祥、柳会菊、柳春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宇翻承担。二、关于原告田碧秀、柳会祥、柳会菊、柳春梅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5435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的金额计算,其中被告陈宇翻和官亚兴共支付了4798.70元,原告方自行支付636.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田碧秀、柳会祥、柳会菊、柳春梅赔付。(二)1.丧葬费32395元(按照原告方诉求以广东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6个月,即丧葬费为: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元);2.死亡赔偿金683409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珠海市香洲福溪股份合作公司、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福溪社区居民委员会、珠海市公安局福溪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柳德福在发生事故前在珠海居住生活,故本院以珠海经济特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322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柳德福在发生事故时年满62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38322元/年×18年=689796元,故本院按照原告方的诉求计算死亡赔偿金683409元);3.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酌情计算2000元;4.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8091.25元(本院酌情计算家属处理事故的时间为15天,则柳春梅的误工费为:5000元/月÷30天×15天=2500元;柳会祥的误工费为:6000元/月÷30天×15天=3000元;柳会菊的误工费为:62190元/年÷360天×15天=2591.25元;以上三人的误工费合共8091.25元);5.住宿费酌情计算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六项合共778895.2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68895.25元,由被告陈宇翻承担30%即200668.58元,因肇事车辆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还在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0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00668.58元,由被告陈宇翻全部承担,向原告田碧秀、柳会祥、柳会菊、柳春梅赔付。综上,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碧秀、柳会祥、柳会菊、柳春梅交通事故损失115435元(计算方式:110000元+5435元=115435元);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碧秀、柳会祥、柳会菊、柳春梅交通事故损失100000元;被告陈宇翻应赔偿原告田碧秀、柳会祥、柳会菊、柳春梅交通事故损失100668.58元;被告陈宇翻和被告官亚兴支付的医疗费4798.70元、赔偿款80000元均应予以扣减,则被告陈宇翻尚应赔偿原告田碧秀、柳会祥、柳会菊、柳春梅交通事故损失15869.88元(计算方式:100668.58元-4798.70元-80000元=15869.88元)。原告田碧秀、柳会祥、柳会菊、柳春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碧秀、柳会祥、柳会菊、柳春梅交通事故损失1154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碧秀、柳会祥、柳会菊、柳春梅交通事故损失100000元;三、被告陈宇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田碧秀、柳会祥、柳会菊、柳春梅交通事故损失15869.88元;四、驳回原告田碧秀、柳会祥、柳会菊、柳春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0元,减半收取3360元,由原告田碧秀、柳会祥、柳会菊、柳春梅负担1209元(原告田碧秀、柳会祥、柳会菊、柳春梅已预交3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2003元;由被告陈宇翻负担148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田碧秀、柳会祥、柳会菊、柳春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第1页共1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