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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启洪与祁秋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洪,祁秋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1743号原告刘启洪,男,1959年8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被告祁秋红,男,1966年6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程瑞英,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启洪诉被告祁秋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洪、被告祁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洪诉称:2015年4月到5月份,被告雇佣我在晋城市城区凤台公馆干活,具体为刮墙、油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下我工钱5600元,于是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为我书写欠据一支,约定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但之后被告却拒绝支付。因此,我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祁秋红辩称:原告起诉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我和原告都是工人,2014年3月,王素霞找王跃军给凤台公馆装修,王跃军找我给他干活,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均由王素霞负担,在工程完工后,王素霞和王跃军均避而不见,我写给原告的欠据只能起个证明作用,无义务支付原告的工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师傅凤台公馆刮墙、乳胶漆、油漆公费7600元,柒仟陆佰元整。祁秋红.2015年1月3日”随后,被告又在欠条上写上日期,约定到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现被告尚欠原告5600元工钱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刘师傅凤台公馆刮墙、乳胶漆、油漆公费7600元,柒仟陆佰元整。祁秋红.2015年1月3日”并解释刘师傅就是原告本人,在被告书写欠条后又陆续支付一些工钱,现尚欠5600元工钱未付。被告质证称:这张欠条都是我写的,“刘师傅”就是原告刘启洪,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被告个人欠原告的钱。同时,被告提供质证如下:1、举报材料(2016年5月17日),证明原、被告都是工人,不存在劳务关系;2、王素霞与王跃军的凤台公馆装修合同,证明在装修过程中承包人是王跃军,发包人是王素霞,证明发包过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王跃军身份信息,证明王跃军的个人身份情况;4、土地证复印件及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凤台公关所有权及租赁人情况;5、山西裕宝晟典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王素霞是该公司股东,为公司总经理,发包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以上证据证明发包方及承包方都不是被告,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质证称:我在凤台公馆干活时,快完工的时候,因为工钱,我要停工,但被告不让我停工,说让我找他结账,并在之后给我写下欠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具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也当庭予以认可,承认书写欠条属实,并认可现尚欠原告5600元工钱未付。被告虽主张自己只是一个中间人,并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所写欠条只是起个证明作用。但从原、被告当庭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为原告书写拖欠工钱的欠条,并多次约定归还的时间,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归还拖欠原告的工钱5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600元工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秋红支付拖欠原告刘启洪的劳务费56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祁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峰人民陪审员  李瀛玲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