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执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新金和投资有限公司、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宁波新金和投资有限公司,陈韶峰,徐波,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董亚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执818号申请执行人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礼耀,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新金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法定代表人陈韶峰,总经理。被执行人陈韶峰,男,1970年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被执行人徐波,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被执行人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法定代表人陈韶峰,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法定代表人郑红儿,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诉讼代表人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负责人徐衍修。被执行人董亚飞,女,1948年5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申请人宁波新金和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回购价款人民币203,544,638.92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203,544,638.92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00元、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用人民币900,000元;被申请人陈韶峰、徐波、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8,425.26元由上述七名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本院依据该判决,于2016年9月19日向宁波新金和投资有限公司、陈韶峰、徐波、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董亚飞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71,344.6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清偿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波新金和投资有限公司、陈韶峰、徐波、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6,244,408.82元及相应违约金,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宁波新金和投资有限公司、陈韶峰、徐波、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三、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董亚飞持有的(余工商企)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9号、(甬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31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记载的出质股权数额。审判长 钱松青审判员 袁黎明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强制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