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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与施国明、陈丽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施国明,陈丽烟,徐桂良,柯萍烟,施顺聪,范秀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闽0505民初24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代表人:郑文英,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良,福建世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国明,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丽烟,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徐桂良,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柯萍烟,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施顺聪,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范秀钦,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泉港支行”)与被告施国明、陈丽烟、徐桂良、柯萍烟、施顺聪、范秀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泉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国明、陈丽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至2016年8月18日止拖欠利息4478.76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利率的规定计算);2、被告施国明、陈丽烟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1500元;3、被告徐桂良、柯萍烟、施顺聪、范秀钦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施国明、陈丽烟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桂良、柯萍烟系夫妻关系,被告施顺聪、范秀钦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8日,被告施国明、陈丽烟以养殖海蛎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施国明、徐桂良、施顺聪互为联保,任何一联保人向原告借款均由其他联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若一联保人违约,三联保人的配偶应对三联保人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施国明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施国明未能依约足额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施国明、陈丽烟拒不偿还,四被告也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另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代理费损失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施国明同意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6年8月18日止的利息4478.76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利率的规定计算),该款被告定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3月22日和2017年6月22日前各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14000元和15000元;于2017年7月22日前支付尚欠的相应利息;二、被告施国明同意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诉讼代理费1500元,该款被告定于2017年7月22日前付清;三、若被告施国明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可就所有未付款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被告徐桂良、施顺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自愿放弃对被告陈丽烟、柯萍烟、范秀钦的诉讼请求;六、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施国明负担,限于2016年10月1日前向本院交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郑平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煌燃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