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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5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龚桂英与卢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桂英,卢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132号原告:龚桂英。被告:卢国栋。原告龚桂英与被告卢国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朋友。2015年10月25日,被告称浙江的工程款结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2015年12月1日前归还。原告即出借1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龚桂英现金壹万元整,于2015年12月1日前结清。(此借条永久有效)具借人:卢国栋2015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25日借条原件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欠���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国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桂英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玲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珂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