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9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冯进与孙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进,孙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93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冯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波,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孙勇。关于冯进与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孙勇名下银行存款56318元;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勇名下苏M×××××汽车一辆,因未实际扣押,暂未处置;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景萃园2幢101室的房产一套,目前正在处置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除冻结的存款、查封的房产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