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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9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彭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9757号原告彭某甲,女,1954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小林,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晴,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乙,男,195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彭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林,被告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1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515号(以下简称第145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在离婚诉讼及诉前调解过程中隐瞒财产,隐瞒于2015年初购买上海市静安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事实。系争房屋的具体购买日期不详,于2015年3月17日核准产权。被告还隐瞒了其它夫妻共同财产。诉请:1、要求分割上海市静安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的产权由原、被告各半所有;2、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退休所获得的一次性发放的企业年金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被告彭某乙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因为原、被告以及女儿彭炜萍三人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苗圃路房屋),如果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也应当一并处理苗圃路房屋。关于企业年金,被告原来在上海宝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万元本来是有的,但是2008年取消了,被告是2014年退休的,被告退休的时候没有拿到过企业年金,一分钱都没拿到过。表示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17日经本院第145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被告(产权核准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第14515号民事调解书中未处理本案系争房屋。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只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份额。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名下在华宝信托的宝钢集团多元产业年金计划-宝钢发展的个人账户余额为94,283.41元(以下简称系争年金)。第14515号民事调解书中未处理本案系争年金。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被告已于2014年4月退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4515号民事调解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个人账户权益汇总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系争房屋的购买情况、取得时间、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于原告的诉请1,应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系争年金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静安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1/2产权归原告彭某甲所有,其余1/2产权归被告彭某乙所有;二、被告彭某乙名下在华宝信托的宝钢集团多元产业年金计划-宝钢发展至2011年12月31日的个人账户的余额94,283.41元归被告彭某乙所有,被告彭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甲财产折价款47,141.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辉东人民陪审员  宋 凯人民陪审员  宋蓓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