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执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晓军与赵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晓军,赵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5执531号申请执行人吴晓军,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赵君,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吴晓军与被执行人赵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6855元,执行费30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赵君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10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珊第1页共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