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4刑初36号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绍良,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存贵、夏瑞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绍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云E177**号蓝色力帆中型自卸货车从南华县民族中学工地拉土到南华县瑞特国际二期施工建设区卸土后,未按操作规范将货箱降下,15时15分许,刘某驾驶车辆驶出瑞特国际二期施工建设区大门时,高悬的货箱前端撞到施工建设区大门横梁,致大门横梁、西侧门柱及西侧部分围墙倒塌,倒塌的门柱压到站在工地门口的被害人吴某,致吴某当场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事故现场视频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施工建设区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绍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的同时提出,刘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刘某无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驾驶云E17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南华县瑞特国际二期工地下完材料(泥土)后,驾车往南华县瑞特国际二期大门方向行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因拨打电话未按规定将货箱降下,15时30分许,行驶至南华县瑞特国际二期施工建设区大门口时,云E177**号中型自卸货车货箱前端挂着大门横梁及横梁上的电线,致使横梁、西侧门柱及西侧部分围墙倒塌,门柱及围墙倒塌过程中压着站在大门口人行道上的被害人吴某,造成吴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等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吴某的丧葬费46000元,已支付。(2)被告人刘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吴某的其他经济损失180000元,已支付了130000元,尚有50000元未支付,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李某1的报案称,刘某驾驶自卸货车下完料子后货箱未降下来,从南华县瑞特国际二期大门驶出往103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华县瑞特国际二期大门口路段时货车车厢挂擦大门横梁后,横梁倒塌压着站在门口的保安吴某,造成吴某当场死亡及南华县瑞特国际二期大门部分受损。2、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勘查了事故现场后,将刘某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云E177**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刘某,刘某具有驾驶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南华县瑞特国际二期施工建设区岔入103线的大门口,该路段大门内为瑞特国际二期施工建设区,大门外为103线的人行道及隔离花坛,大门内、外路面上垫有沙石,性质为干燥沙石路面,道路北侧人行道外边为瑞特国际二区工地围墙及工地大门。现场死亡一人,有一辆肇事车辆,号牌为云E177**,驾驶人在现场,发生事故时车辆货箱处于升起状态,西侧大门立柱被拉到,立柱上有血迹。5、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书记录及检测照片,证实刘某不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6、鉴定意见,证实:(1)云E177**号中型自卸货车肇事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货箱液压举升装置功能有效。(2)吴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刘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等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8、关于南华瑞特国际二期小区入口开口的申请及平面布置图,证实南华瑞特国际二期小区入口开口系经南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9、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他的摩托车被围墙压着。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他看见进去工地的大门口立柱倒了,压着一个人,挂在车货箱上的水管在漏水,还有几根电线,后来他就报案了。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南华县瑞特国际二期工地围墙、大门及横梁的修建情况。1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她的丈夫吴某是2016年2月27日到南华县瑞特国际二期工地上守大门,吴某就住在大门进去右侧的楼上。村民打电话告诉她,她才知道吴某发生了交通事故。13、证人普某的证言,证实有一辆货箱翻起来的大车从工地里面出来,有一个男的保安说车子来了叫她让一边,突然大车把工地的大门挂倒,大门的砖柱就砸到了那个男的保安。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云E177**号货车拉土到施工现场填埋土方后离开现场,行驶到工地临时搭建起的大门时,货车翘起的车厢挂到大门头上的钢架时没有停下来,就把大门的砖柱挂倒了,保安吴某就站在大门外,被挂倒的砖柱就砸在没有来得及让开的吴某身上,造成吴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15、被告人刘某对他驾驶云E177**号车在南华县瑞特国际二期工地下完材料后,往大门方向行驶过程中,因未将货箱降下,货箱挂着大门横梁及横梁上的电线,致使横梁、西侧门柱及西侧部分围墙倒塌,门柱及围墙倒塌过程中压着站在大门口人行道上的吴某,造成吴某当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16、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1)被告人刘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吴某的丧葬费46000元,已支付。(2)被告人刘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吴某的其他经济损失180000元,已支付了130000元,尚有50000元未支付,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属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刘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7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刘某具有自动投案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刘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雁洲审 判 员 张生富人民陪审员 刘树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继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