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10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维珍诉郭淑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珍,郭淑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0729号原告:刘维珍,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淑清,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银,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刘维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淑清(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董大伟、王清淑,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凤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补助款9191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0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母亲,原告有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里河沿×号。2010年8月16日,被告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区西海子棚户区改造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在刘维珍按协议约定搬迁腾房的情况下,可取得的补偿及各项补助款91917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拆迁房屋腾房给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后拆迁补偿补助款919178元由被告领取。2015年11月,被告将原告轰出被告住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补助款,至今未果。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是被告母亲,于2015年11月13日由原告的女儿郭淑琴和儿子郭喜平,将原告接到郭喜平处。第二,原告有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里河沿×号,2010年8月16日,原告全权委托我以其代理人身份,与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区西海子棚户区改造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将拆迁补偿所得919178元用于补交原告的孙子郭鹏程的玉桥东小区104号楼1单元×号的住房款351425元,装修15万元,家具5万元,电器5万元。丰田凯美瑞轿车25万元,养车款10万元。物业费、取暖费、车位费、电费、水费、燃气费、电话费以及网费共计71042.22元。郭鹏程的儿子郭亦宸的托费2年28000元,保险费43200元。第三,拆迁已近六年之久,是经过原告本人同意的用于其孙子郭鹏程的各项支出费用。第四,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维珍系被告郭淑清之母。2010年8月16日,案外人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司(以下简称新城基业公司)(甲方)与刘维珍(乙方)的委托代理人郭淑清签订《北京市通州区西海子棚户区改造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补偿人为甲方,被拆迁补偿人为乙方;乙方房屋坐落在拆迁范围内里河沿×号,认定建筑面积32.03平方米;……在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搬迁腾房的情况下,可取得的补偿及各项补助款总计919178元。拆迁补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房屋被拆除,新城基业公司将919178元拆迁款存入兴业银行刘维珍名下,郭淑清领取了存折中该笔拆迁款。另查,2010年8月16日,被告签署《承诺书》,其中载明:坐落于通州区里河沿×号×幢×幢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刘维珍授权本人以其名义办理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事宜,包括领取补偿和补助款存折。该承诺书附《授权委托书》���系原告(授权人)与被告(被授权人)签订,约定:授权被授权人代表本人办理在通州区西海子棚户区项目拆迁中与本人相关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包括接受通知等相关文件、进行选房、与拆迁人协商、签订、签署拆迁补偿协议一切事宜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委托被告领取了拆迁款919178元一事。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将原告拆迁款919178元取出后并未给付原告,是用于给原告的孙子郭鹏程买车、买房及装饰装修、给郭鹏程的儿子郭亦宸缴纳托费及保险等,还有生活日常花销所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只是委托被告代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领取拆迁款,但并未委托被告处分该笔拆迁款。另,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就其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认为,此案系原告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经原告同意将此拆迁款支出并用于他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以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新城基业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原告的拆迁款存折及款项。被告辩称拆迁款经过原告同意用于案外人原告孙子郭鹏程买车、买房及装饰装修,用于郭鹏程之子缴纳托费及购买保险等,以及上述二人的日常花销,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经过原告同意处分上述拆迁款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拆迁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鉴于,本案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共同生活多年,且被告领取拆迁款是经过原告的委托;其次鉴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拆迁款在庭审中被告抗辩不予返还这一事实,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淑清返还原告刘维珍拆迁款九十一万九千一百七十八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刘维珍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上述拆迁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刘维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九十六元,由被告郭淑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春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