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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印治强与马光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治强,马光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4民初1468号原告(反诉被告)印治强委托代理人陈旭初,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光新(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继红,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印治强诉被告(反诉原告)马光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1)获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马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印治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237.57元;二、驳回原告印治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马光新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光新承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马光新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印治强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豫07民终1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重审。印治强预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马光新预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费。本案发回获嘉县人民法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史献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雪娟,人民陪审员马小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印治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初,被告(反诉原告)马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治强诉称:2010年1月12日下午,因被告开办机械加工厂产生噪音,原、被告发生争吵,打斗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后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时间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7日,花费昂贵医疗费。2010年10月21日,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11月2日,获嘉县公安局作出获公(刑)决字(2010)第00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的罚款决定。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71.52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28.48元等费用共计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光新辩称:2010年1月12日下午,原告印治强带着二三十人硬闯到被告马光新加工厂车间去拉电闸,阻止被告正常的生产加工活动,被告阻止,原告后又拿刀将被告马光新砍成轻伤,造成被告左肩骨骨折,被告马光新是出于正当防卫,与原告争夺凶器,此过程中原被告均摔倒在地,原告受到轻微伤,事后获嘉县公安局对原告印治强涉嫌故意伤害案件立案侦查,并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原告予以逮捕,可见被告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正当防卫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该后果是由于原告故意侵犯被告人身权利造成的,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故意,应当依法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自己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马光新诉称:2010年1月12日的上午,印治强及其母亲以马光新的加工厂影响其生活为由,闯进马光新的厂里闹事。在工人的劝阻下,双方未发生打架。下午2时许,印治强纠集二、三十人,到马光新厂里闹事。当时马光新未在厂里,印治强就接二连三给马光新打电话,当马光新刚到厂里,印治强便闯到车间去拉闸,马光新阻止时,印治强便从腰间抽出一把刀向马光新的头砍去,马光新急忙躲开,印治强便又挥一刀,砍到了马光新的肩部,并将马光新按到在地。直到马光新的哥哥赶到现场,才制止印治强的行凶行为。马光新被送到医院救治,其伤被鉴定为轻伤。但马光新的损失,印治强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马光新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印治强赔偿反诉人马光新各项费用1586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印治强承担。反诉被告印治强辩称:被反诉人并没有带刀及拉闸刀,反诉人所受伤害目前该事实仍需由获嘉县公安局调查,尚不能分清反诉人所受伤害由谁承担。反诉人提起的反诉事实无法认定,与本诉有出入。其认为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另案处理,人民法院应对本诉事情先行处理。本诉案件中,原告印治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印治强住院期间的门诊手册以及相关票据和诊断证明等一系列治疗手续。2、印治强受伤后的照片。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医疗费票据。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本案的被告侵权行为以及侵权应当赔偿的数额,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规定赔偿。反诉案件中,反诉原告马光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被告受伤共花费医疗费用1933.77元。2、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3、新乡医学院鉴定中心发票13张,证明被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为650元。4、新乡医学院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5、前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户主为马光新和印秀兰的户口本两个,证明马光新共有三个兄弟姐妹,以及马光新和马光新的父母、子女均为城镇户口,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6、获嘉县中医院马光新的住院病历一份。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材料一份:1、立案决定书一份;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3、调查汪新萍的询问笔录二份;4、调查何俊英的询问笔录二份;5、调查孔某的询问笔录一份;6、调查王世斌的询问笔录一份;7、调查马光智的询问笔录二份;8、调查贺娟的询问笔录二份;9、调查赵荣枝的询问笔录二份;10、调查马光新的询问笔录四份。被告马光新对原告印治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自己住院治疗的病历材料,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接受的治疗及花费与本案有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公安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是将双方的争斗作为治安案件处理,事后经鉴定马光新的伤情构成轻伤,该案上升为刑事案件,在印治强实施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马光新的行为就从殴打他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转化为正当防卫行为,故马光新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会出现民事判决判令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赔偿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结果。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马光新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能证明被反诉人印治强带领二三十人到马光新厂里说事,印治强将车间电闸拉下,马光新阻止,发生冲突,在场工人均看到印治强手里有刀,马光新是被印治强所持菜刀砍伤,而印治强的伤没有证据证明怎样形成,马光新构成轻伤,公安机关决定对印治强立案侦查,获嘉县公安局发出逮捕证和取保候审决定书,说明印治强已被批准逮捕。原告所举的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对双方在互相打斗过程中马光新受到印治强伤害且构成轻伤一事实予以认定,印治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提出异议,证据综合起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马光新是与印治强发生冲突时被印治强砍伤造成10级伤残,以上事实证据确凿。本案原告故意伤害他人已构成犯罪,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应当赔偿,同时上述证据证明反诉人马光新是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具有当场性、暴力性、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实施的正当防卫。对处于犯罪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被告马光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人孔某的证言也证明原告召集人到马光新工厂闹事的过程,印治强受伤是因为他主动召集他人闯入马光新的工厂对正在进行的活动进行损害,可见造成受伤是印治强主观故意行为造成的,不应当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印治强对反诉原告马光新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造成马光新医药费并非被反诉人印治强造成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没有注明鉴定事由,因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反诉人的伤情由被反诉人造成的。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称除了与被告马光新有利害关系的人外,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印治强的伤情是被告所造成,反观该证据中原告印治强的受害事情,被告马光新是原告印治强受伤的责任主体。刀是马光新带的,不是印治强带的。本诉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违法行为人的违法后果,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决定书,被告马光新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证明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当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1、2、4反映原告的伤情和受伤后及时住院治疗以及治疗产生的费用,客观、真实,依法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双方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因刑事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刑事案件尚无审理结果,未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证据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因此,暂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马光新在获嘉县照镜镇前李村内开办一机械加工厂,该厂与原告印治强家比邻。2010年1月12日下午2时许,印治强因马光新开办机械加工厂产生噪音,影响其生活,进厂拉闸停电与马光新发生争执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马光新、印治强受伤。印治强于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7日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371.52元;马光新于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23日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87.45元。2010年1月22日,马光新损伤被鉴定为轻伤;2010年10月21日,印治强损伤被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对涉嫌故意伤害的印治强刑事拘留,11月2日被宣布逮捕,12月8日,公安机关对印治强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日,获嘉县公安局作出获公(刑)决字(2010)第00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的罚款决定。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71.52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28.48元等费用共计1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印治强赔偿反诉人马光新各项费用共计158654元。本案诉讼过程中,马光新申请伤残评定,2011年5月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光新左肩胛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没有提起刑事诉讼的,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在刑事诉讼中侦查尚未终结时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本院依法不应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驳回反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反诉原告马光新的反诉。反诉受理费25元,退还反诉原告马光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献梅审 判 员  贺雪娟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