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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柴秀坤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秀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正分公司,于有义,谷宝会,唐海军,吴振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24执异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柴秀坤,住黑龙江省方正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祥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雪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执行人于有义,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执行人谷宝会,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执行人唐海军,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执行人吴振江,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正分公司(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方正支行)申请执行于有义、谷宝会、唐海军、吴振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柴秀坤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柴秀坤称,2010年2月26日,于有义与其他被执行人共同在邮储银行方正支行贷款,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人于有义配偶处签字时,因文化程度不高,签字时亦未得到银行方面的提示,且于有义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务发生在其与于有义离婚之后,不应认定柴秀坤与于有义系夫妻关系,不能在执行过程中追加生效判决未提及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名下存款,故请求依法撤销(2012)方法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书、(2012)方法执字第72-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帐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方正支行称,贷款时,柴秀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人于有义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处已经签字,亦提供了户口复印件、方正县方正镇建国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都证实于有义与柴秀坤为夫妻关系,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异议。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听证过程中出示如下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于有义与于柴秀坤于2009年4月10日离婚;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柴秀坤与于有义自愿离婚,离婚后长子于佳由柴秀坤自行抚养;各人衣物归个人,家用电器归柴秀坤所有;耕地现有水田6亩、车辆宁波一台、位于方正镇建国村18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一栋产权归柴秀坤所有。以上证据用以证实于有义与柴秀坤于2009年4月10日在方正县民政局离婚。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听证过程中出示如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方正县方正镇建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柴秀坤与于有义系夫妻关系,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人于有义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处签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异议人及申请执行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交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持有异议,异议人亦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持前异议。本院查明,2010年3月4日,被执行人谷宝会在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方正支行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期限为12个月,被执行人唐海军、吴振江、于有义为其提供但保。柴秀坤在明知于有义借款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26日在邮储银行方正支行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人于有义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谷宝会未按期还款,邮储银行方正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方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谷宝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邮储银行方正支行本息合计51.231.5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月19日),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二、被告唐海军、吴振江、于有义对第一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4.00元、公告费700.00元,合计1,264.00元由被告谷宝会负担。”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上述被告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邮储银行方正支行向我院申请执行。2016年9月1日,我院作出(2012)方法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柴秀坤为本案被执行人。2016年9月9日,我院作出(2012)方法执字第72-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柴秀坤存款人民币4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债务虽然发生在于有义与柴秀坤离婚之后,但在于有义等人与邮储银行方正支行借款时,柴秀坤在明知签字用途为于有义办理贷款之手续的情况下,仍在邮储银行方正支行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人于有义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借款时向银行提交的户口及村委会证明亦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银行方面亦是在有理由相信于有义与柴秀坤系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发放借款。且柴秀坤称双方离婚后家庭财产虽归其所有,但财产一直未进行分割,故执行法院亦可据此认定其为主要财产共有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柴秀坤为被执行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柴秀坤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宇      冰代理审判员 曹      艺      玲代理审判员 孟      范      亮书 记 员 宋志铭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