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与钟荣兴、朱小英、赖世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钟荣兴,朱小英,赖世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1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负责人:练小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荣兴,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朱小英,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赖世胜,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武平支行)与被告钟荣兴、朱小英、赖世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武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平,被告钟荣兴、朱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世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武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荣兴、朱小英共同归还农业银行武平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4258.33元、罚息3195.5元、复利289.14元(合计47742.97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赖世胜承担第1项诉讼请求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3日,农业银行武平支行与钟荣兴、赖世胜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武平支行在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向钟荣兴提供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额度发放至借款人的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等事项,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赖世胜为钟荣兴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12日,钟荣兴以其银行卡在农业银行武平支行的业务平台上操作获得借款5万元,农业银行武平支行的电子记录显示,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钟荣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2日仍结欠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4258.33元、罚息3195.5元、复利289.14元。钟荣兴辩称,贷款是不正当理由贷出来的,农业银行武平支行(农行)违规操作,没有让其写申请报告,也没有向其核实借款用途就直接签订了借款合同,实际是其朋友饶晓峰、饶凌峰借用其名字贷款并使用,整个借款过程都是饶晓峰、饶凌峰联系的,担保人也是他们联系的,钟荣兴只是到农业银行武平支行签了个字,该借款应该由饶晓峰、饶凌峰归还。朱小英辩称,其没有签字,不清楚。赖世胜未作答辩。农业银行武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农业银行武平支行与钟荣兴、赖世胜签订借款合同,农业银行武平支行在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向钟荣兴提供5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该额度直接发放至钟荣兴卡里,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由赖世胜担保的事实。、《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钟荣兴向农业银行武平支行提供其银行卡与合同签订的银行卡为同一张。《农业银行武平支行业务系统中钟荣兴贷款账户情况截屏图片》一份,证明钟荣兴于2014年12月12日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1日,截止2016年6月22日仍结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258.33元、罚息3195.5元、复利289.14元。《钟荣兴、朱小英、赖世胜的身份证复印件》、《钟荣兴、朱小英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钟荣兴、朱小英、赖世胜的身份情况及钟荣兴与朱小英系合法夫妻关系。朱小英对农业银行武平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钟荣兴对农业银行武平支行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是农业银行武平支行自行打印的,还款10000元不是其存进去的,其打印的交易明细中没有体现该款的进账情况。钟荣兴为证明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账户交易清单、历史数据查询单一份,证明这笔借款其没有使用,与农业银行武平支行提供的证据3体现的还款记录不能对应。朱小英对钟荣兴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农业银行武平支行认为钟荣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向农业银行武平支行借款,合同约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即使钟荣兴将其银行卡借给别人使用,按照合同约定也是本人授权行为,钟荣兴与实际借款人是另一个借贷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赖世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朱小英对农业银行武平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钟荣兴对农业银行武平支行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按双方合同约定贷款人业务系统所产生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与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对农业银行武平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钟荣兴提交的证据没有出具单位或其工作人员的签章,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农业银行武平支行存在违规操作进行贷款的事实,至于其提出借款实际交由饶晓峰、饶凌峰使用的主张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钟荣兴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钟荣兴与朱小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3日,农业银行武平支行与钟荣兴、赖世胜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业银行武平支行向钟荣兴提供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额度发放至借款人的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内提供贷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赖世胜为钟荣兴的循环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5万元×1.5=7.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2014年12月12日,钟荣兴以其银行卡在农业银行武平支行的业务平台上操作获得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钟荣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赖世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6月22日仍结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258.33元、罚息3195.5元、复利289.14元。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武平支行与钟荣兴、赖世胜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钟荣兴辩称农业银行武平支行违规操作发放贷款,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钟荣兴自愿与农业银行武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农业银行武平支行亦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发放至钟荣兴的账户,钟荣兴为本案讼争合同的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钟荣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该借款发生于钟荣兴、朱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朱小英应当与钟荣兴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于钟荣兴提出实际借款人为饶晓峰、饶凌峰,本案借款应由饶晓峰、饶凌峰偿还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农业银行武平支行要求钟荣兴、朱小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258.33元、罚息3195.5元、复利289.14元及以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赖世胜对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农业银行武平支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赖世胜应在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7.5万元内对钟荣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农业银行武平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赖世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钟荣兴、朱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258.33元、罚息3195.5元、复利289.14元及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二、赖世胜应在最高债权额限度7.5万元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赖世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钟荣兴、朱小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计497元,由钟荣兴、朱小英、赖世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满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邱 芸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