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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高某、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吴某1,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绰号“色某”,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因赌博行为于2016年4月4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自报),绰号“小某甲”,男,土家族,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德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吴某1,绰号“小某乙”,男,侗族,户籍地贵州省黎平县,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人周某。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陈某、吴某1、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陈某、吴某1、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高某、陈某、周某伙同同案人焦发亮、谭小武、欧鹏、“和尚”、“胖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于2016年4月1日晚,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潮汕公路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大寨路口,无故追赶驾驶摩托车路经该处的未成年被害人洪某、辜某,同案人谭小武持砍刀砍伤被害人辜某的左腿部,后因被害人洪某、辜某驾车加速逃跑,被告人高某、陈某、周某与同案人遂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辜某的左足背创口4.7cm,构成轻微伤。2、被告人高某、陈某、吴某1、周某伙同同案人谭小文、杨威、杨雪峰(均另案处理)、焦发亮、谭小武、欧鹏、“和尚”、“胖子”等多人,于2016年4月2日晚,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曾厝大道一桥边,无故追打驾驶摩托车路经该处的未成年被害人吴某3、许某,并砸坏被害人吴某3、许某的一辆金马JM125T-29E二轮摩托车(受损物品价值人民币382元)、一辆豪达/现代机车HD125T-2G二轮摩托车(受损物品价值人民币931.5元),后逃离现场。3、被告人高某、陈某、吴某1、周某伙同同案人谭小文、杨威、杨雪峰、焦发亮、谭小武、欧鹏、“和尚”、“胖子”等多人,于2016年4月2日晚,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潮汕公路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路段好声音KTV附近,无故追打驾驶摩托车路经该处的未成年被害人吴某4、杨某,被害人吴某4、杨某逃跑至彩塘镇院前村大道时摔倒后弃车逃跑,被告人吴某1、高某与同案人焦发亮遂持刀、钢管砸坏被害人杨某丢弃在现场的一辆鸿怡HY125T-4二轮摩托车(受损物品价值人民币513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4月4日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处行政拘留,后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吴某1、周某于2016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高某、陈某、周某合伙寻衅滋事作案3宗,致一未成年人轻微伤,损毁未成年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26.5元;被告人吴某1合伙寻衅滋事作案2宗,损毁未成年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2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陈某、吴某1、周某在庭审中均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谭小文、谭小武、焦发亮、杨威、杨雪峰、欧鹏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吴某4、许某、吴某3、洪某、辜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拍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拍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高某、陈某、吴某1、周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的身份证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陈某、周某与同案人为逞强,合伙持凶器随意殴打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合伙持械任意损毁未成年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破坏了社会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1与同案人为逞强,合伙持械任意损毁未成年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陈某、吴某1、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陈某、周某多次合伙持械随意殴打未成年人,损毁未成年人财物,依法均对其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高某、陈某、周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周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合伙持械任意损毁未成年人财物,依法对其从严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吴某1予以从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吴某1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某、陈某、吴某1、周某对此均没有异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就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三、被告人吴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四、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五、对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庵埠派出所、潮州市公安局彩塘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摩托车2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伟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人民陪审员  黄银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温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