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8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柳为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柳为忠,翁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673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增瑞,该公司职员。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柳为忠。被告柳为忠。被告翁钱华。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斯公司)、柳为忠、翁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增瑞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陵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松陵支行)与被告汉斯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在2015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7日期间向该公司提供最高额为3383万元的借款;2015年2月2日,农商行松陵支行与汉斯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同意在2015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7日期间向该公司提供最高额为2388万元的借款。双方对借款利率作出明确约定:提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调整,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基准利率施行一期一调整,一年为一期,调整日为每期第一日,如当月没有对应调整日的,以当月最后一日为调整日。2015年1月27日,汉斯公司与农商行松陵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同意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的房屋,为其上述各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2月2日,农商行松陵支行向汉斯公司发放贷款共计3368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8年1月27日。被告柳为忠、翁钱华向农商行松陵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汉斯公司在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在农商行松陵支行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20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汉斯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汉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68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无欠息;以本金9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期间按照年利率8.7%计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8875%计息,之后按照年利率10.33125%计息;以本金238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期间按照年利率8.7%计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期间按年利率5.9375%计息,之后按年利率8.90625%计息);2、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被告柳为忠、翁钱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汉斯公司、柳为忠、翁钱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柳为忠、翁钱华作为承诺人向农商行松陵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债务人汉斯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在农商行松陵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2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进口信用证,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凭证或相关债务凭证为准;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本承诺书不影响其他担保合同对上述债权的担保效力。2015年1月27日,汉斯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农商行松陵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501802)第0252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汉斯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为其在2015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7日期间与农商行松陵支行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为3383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抵押物处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债务提前到期),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款项优先受偿。2015年1月28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3383万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2015年1月27日,汉斯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商行松陵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501802)第02529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松陵支行在2015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7日期间可向汉斯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383万元的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10201501802第02529号;借款利率为借据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提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基准利率施行一期一调整,一年为一期,调整日为每期第一日,如当月没有对应调整日的,以当月最后一日为调整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除正常结息之外,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从本合同约定账户或其他账户内扣划资金用于归还借款,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农商行松陵支行按约于2015年2月2日向汉斯公司发放贷款98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7%,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27日。借款期间,汉斯公司支付了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之后再无还款。2015年2月2日,汉斯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商行松陵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501802)第02540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松陵支行在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1月27日期间可向汉斯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188万元的借款;同日,汉斯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商行松陵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501802)第02541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松陵支行在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1月27日期间可向汉斯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借款;同日,汉斯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商行松陵支行作为贷款人另签订了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501802)第02542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松陵支行在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1月27日期间可向汉斯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700万元的借款。上述三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10201501802第02529号;借款利率为借据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提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基准利率施行一期一调整,一年为一期,调整日为每期第一日,如当月无对应调整日的,以当月最后一日为调整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除正常结息之外,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从本合同约定账户或其他账户内扣划资金用于归还借款,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松陵支行按约于2015年2月2日向汉斯公司发放贷款1188万元、500万元、700万元,各笔借款年利率均为8.7%,借款到期日均为2018年1月27日。借款期间,汉斯公司支付了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之后再无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凭证、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商行松陵支行与涉案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农商行松陵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汉斯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作为公司法人和农商行松陵支行的上级金融机构,有权行使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罚息,借贷双方就计息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的诉状副本已于2016年7月16日送达至债务人,本案所涉借款的提前到期之日应为2016年7月16日,原告主张的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为忠、翁钱华出具书面保证承诺,其行为构成保证担保。被告汉斯公司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据抵押合同享有的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并生效。原告享有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行提供抵押担保,又有被告柳为忠、翁钱华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在抵押合同和保证承诺中未就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的受偿顺位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应依法先就债务人汉斯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对受偿后的剩余债权,由柳为忠、翁钱华作为保证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68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无欠息;以本金9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期间按照年利率8.7%计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8875%计息,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33125%计息;以本金238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期间按照年利率8.7%计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按照年利率5.9375%计息,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90625%计息);二、如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债务(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第一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以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在3383万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柳为忠、翁钱华对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上述抵押物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1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柳为忠、翁钱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玮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