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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9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况秦羽与唐红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秦羽,唐红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9917号原告:况秦羽,女,1980年5月29日生,住所地四川省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唐红霞,女,1975年5月3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况秦羽与被告唐红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秦羽、被告唐红霞委托代理人王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秦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唐红霞在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2.被告唐红霞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24.4万元;3.被告唐红霞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黎明清境店介绍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唐红霞所有的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珠江御景花园XX号楼XXX室房屋,房款122万元,原告支付购房定金后,双方约定在2016年1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房款20%作为违约金。2016年1月中旬,中介告知原告,由于产权在办理中,不能按时过户,经原、被告、中介协商一致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于6月30日前办理过户产权手续,由于房价快速上涨,被告唐红霞表示解除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红霞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0日内,乙方支付甲方50000元”及原告况秦羽应当于2016年1月19日前支付购房款50万元,原告况秦羽未按约支付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催促原告况秦羽支付购房款,但原告况秦羽一直拒绝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中有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逾期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况秦羽超过45日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无法联系原告况秦羽,被告无奈于2016年4月初通知中介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况秦羽也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黎明清境店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况秦羽况购买被告唐红霞所有的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珠江御景花园XX号楼XXX室房屋,房款122万元,合同生效之日原告况秦羽支付50000元定金,于2016年1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当日,原告况秦羽一次性支付房款余额;若有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逾期超过45日,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当支付总房款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况秦羽通过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黎明清境店支付定金30000元,被告唐红霞收到20000元,另10000元作为被告唐红霞押金保留在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黎明清境店。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及居间方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黎明清境店就房屋过户达成协议,约定“因被告方产权证办理中,不能按时过户,经协商同意于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2016年4月,被告唐红霞通过中介方告知原告况秦羽解除合同,2016年5月27日,被告唐红霞与魏利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唐红霞将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珠江御景花园XX号楼XXX室房屋卖给魏利江,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电话录音、补充协议、证人证言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对于本案违约方,原告况秦羽称被告唐红霞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被告唐红霞称原告况秦羽未按时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当日,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余额”,原告况秦羽支付剩余购房款前提是办理过户手续,后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原告况秦羽付款时间也应因此顺延,在该履行期内,被告唐红霞通过居间方通知原告况秦羽拒绝履行合同并将该房屋出售他人,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况秦羽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按照房价总价款20%承担违约金,该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况秦羽已缴纳3万元定金,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唐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况秦羽定金30000元。三、被告唐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况秦羽违约金24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7890元,保全费1801元,共计9691元,由被告唐红霞负担。此款原告况秦羽已预交,由被告唐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况秦羽。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润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