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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某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88号原告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原告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紫庭花苑小区1#、2#、3#、4#住宅楼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合同前被告只提供了紫庭花苑2#楼的正负零以上图纸让原告进行预算,被告称正负零以下比较简单,但是待具体施工图纸出来后,原告发现基础工程量很大,所以原��于2014年3月28日进场后开始施工本不属于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清槽、平土、开挖深基坑、楼宇之间的挖土、砌砖及回填土、抽水等多项施工内容,直到2014年4月25日1#号楼及3#号楼开始基础钢筋分项施工,而2#号楼4#号楼直至5月中旬主楼才开始基础垫层施工、而在之后的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问题导致各种建筑材料不能及时到位,发生多次停工待料问题导致窝工,由于该工程资金存在问题,2014年7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3#、4#楼停工,1#、2#楼施工至6层也停工,并于2014年7月31日正式下发停工通知书。而截止下发停工通知书之日原告已经完成主体工程量36265.93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28元计算,应支付工程款8268632.04元,加上地下室图纸变更增加主体工程部分应支付的工程款512050元,共计8780682.04元,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820000元,现下欠3960682.04元。为此��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紫庭花苑项目工程款3960682.04元及利息1485255元,共计54459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紫庭花苑小区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内容约定的权利义务,即合同单价为228元,合同第4条第14项约定了原告进场后,被告每年提供住宿、水电补助费用共计20万元,第13项约定合同外的零星用工:技工每天180元,普工每天130元。2、施工图纸25张(包括大图纸2张,小图纸23张),用以证明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清槽、平土、开挖深基坑、挖土、砌砖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该工程已实际施工,被告应该予以支付劳务费。3、紫庭花苑钢筋工程量鉴定报告、紫庭花苑模板工程量鉴定报告、紫庭花苑外脚手架及混凝土工程量鉴定报告各一份及三份报告后附的照片,用以证明1、该鉴定报告已确认当时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第一部分34382.28平米,第二部分±0.00以上未浇筑混凝土1683.48平米;所以原告的工程款应以(34382.28平米+1683.48平米)*228元计算;4、民工工伤事故赔偿结案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付款总数之中包含该赔偿费用36万元,另外还有一个工伤赔偿是被告处理的,但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34万元,也已包含在被告给原告的付款中。5、我方项目部人员工资表,用以证明从2014年8月12日至12月30日共计5个月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338600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是错误的,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所谓的工程款请求;2、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工程款变更为劳务费,那么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诉请当中的劳务费;3、利息请求于法无据;4、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正式向原告下达停工通知,是由于原告履行合同当中的违约所致,其不能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交工时限完成工程,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5、介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可双方已解除劳务分包合同,但对于解除合同而导致的后果,被告将依法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原告的施工如果达不到优质工程,综合单价每平米应降低20元,本工程仅为合格工程,��按照合同单价的90%予以结算,若工程不合格,则不予以结算。由于原告所施工的过程未经验收合格,被告有权拒付劳务费用;(2)、根据合同第11条第4项,原告严重违约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不能保证工期,则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所以被告下达停工通知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根据合同第10条第2项,本工程主体进度应在2014年11月15日前封顶,原告应按照被告的进度计划完成,非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无法完成,由原告承担工程进度拖欠罚款,每日为2000元;根据上述3条,被告方有权提出反诉或另案起诉。2、陈某某工伤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工伤费用15.38万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替其支付,应该在劳务费中予以扣除。3、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凭据7支,共计592万,其中��2014年4月27日付20万,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0万元,2014年8月12日付200万,2014年8月12日人工费20万(无票据),2014年8月28日付245万,2014年9月25日“横山县调处紫庭花苑劳务纠纷工作组”付30万,2014年9月30日付37万。4、授权委托书、犯罪案件移送书、汇报材料各一份,以及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包括被告在证据交换提供的劳务承包费用清单)。用以证明谢某某系原告委托接收劳务款项的人员,谢某某接收被告支付的劳务费后,未按时足额向劳务人员发放致部分劳务人员非法上访,谢某某涉嫌犯罪,被横山县人社局移送横山县公安局;务工人员刘落明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罪;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封顶任务,致被告的经济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责令解除合同关系。5、紫庭花苑钢筋工程量鉴定报告、紫庭花苑模板工程量鉴定报告、紫庭花苑外脚手架及混凝土工程量鉴定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在西南新区管委会、横山县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的组织协调下,横山县住房和城建局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大西北工程招标审计代理有限公司在双方认可的工程现状进行实地勘察后,做出合法有效的工程量鉴定以及最终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合同第4条第13有异议,对于约定合同外的零星用工费用应属于原告的支付范围,对于第14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施工期限短,原告未按照两个标段的施工劳力配备,合同约定的是主体施工阶段每年补助20万,因为原告不具备以上条件,因此不应补助20万;对第2组证据中的不在合同规定范围内的施工过程,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按照该鉴定报告,被告已将劳务费付清;对第4组证据,赔偿本来就是属于原告的义务,被告代为支付,本就应在给付原告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死者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由于原告违约,被告向原告下达停工通知书,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劳务分包合同;2、原告的诉请当中并不包含所谓的停工损失,所以属于诉讼外的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质量条款,因为该工程未完工,被告已经找另外的工队开始进行施工,按照建筑法及建筑工程的相关���定,视为被告已经投入使用,所以视为质量是合格的,且就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并未提供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结论,关于第11条第4项,被告解除合同并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是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另行找工队进行施工,原告不存在过期违约,相反,是原告在2014年7月份已经完成±0.00以下工程,被告按合同第2条第7项应支付70%即440多万元工程款,但是被告无能力支付,同时下达停工通知书;3、对于封顶原因,是由于被告无资金才造成工程无法按照计划进行;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协议书上签字的内容,赔偿153800元,其中万和支付13800元,被告项目部支付140000元,所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中的2014年4月28日支付的20万认可,但是根据合同第14条第14项,这20万是住宿、水电补助费,��应该计算在劳务费的范围之内,而且这20万在汇报材料中也体现是住宿水电补助费,不是劳务费。对于200万、245万及37万共计482万原告方认可。“横山县调处紫庭花苑劳务纠纷工作组”的30万原告方并没有收到,这是给被告打的证明,而不是给被告方的。对于谢朝祥的40万不认可,这是其个人的钱,与被告公司无关,是用于处理工伤事故的。对第4组证据的委托书予以认可,对犯罪案件移送书、汇报材料,以及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包括被告在证据交换提供的劳务承包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所说的原告违约,就2014年8月18日汇报材料来看,被告只支付了200万元,其他款项均未支付,这也排除了谢朝祥的40万元;±0.00以下的工程款,被告应支付445万元,但是实际上支付不到位,这也���工期拖延的主要原因,与原告无关,所以原告停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损失。对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在合同规定的施工范围内,且该施工的图纸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故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对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34382.28平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未浇筑混凝土1683.48平米,因其工作量尚未全部完成,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劳务资质,受害者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诉讼外请求,原告诉求中并不包括停工损失,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相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劳务资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应当在给付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的200万元、2014年8月28日支付的245万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的37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4年6月6日原���向被告借款40万元,因双方均认可该40万元用于处理与赵燕丽、赵超的工伤事故赔偿事宜中,故对该40万元予以认可。对“横山县调处紫庭花苑劳务纠纷工作组”出具的证明给原告支付民工劳务费30万元,因被告承认该30万元包含在9月30日的37万元内,本院认为不能重复计算,故不予认定。对2014年4月28日支付的20万元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这不是劳务费,不应计算在劳务费的范围内,应该是住宿、水电费。对2014年8月12日人工费20万因被告无证据,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其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相符,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日,原告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紫庭花苑小区”1#、2#、3#、4#住宅楼《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含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架子工程等,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228元;甲方(被告)给乙方(原告)主体施工阶段每年补助住宿、水电费用20万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开始进入工地实施该工程,主体施工阶段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20万元,7月底停工。后被告又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在原告的基础上继续施工,目前尚未完工。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劳务费未结算,原告以拖欠劳务费为由上访至榆林市、横山县两级政府,2014年9月7日受横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榆林大西北工程招标审计代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实施的工程量作出鉴定报告,该工程已浇筑混凝土工程量为1~4#楼、车库及会所工程量为34382.28平米,+0.000以上工程量为未浇筑混凝土1683.48平米。除《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外,原告又实施了清槽、平土、开完深基坑、楼寓之间的挖土、砌砖及回填土、抽水等多项施工内容,但该部分工程价款目前无法确定。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工人王建国因病抢救无效死亡,5月23日原告与死者家属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中被告支付14万元,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万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万元,2014年8月28日支付劳务费245万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劳务费37万元,以上合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虽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原告实际履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义务,该部分工程虽未经验收但随后被告仍然在原告施工的基础上继续进行施工,被��理应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报酬。经鉴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34382.28平米,原、被告双方均对此认可,故依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28元,该部分劳务费为7839159.84元,被告已经合计向原告支付了536万元,仍下欠的2479159.84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针对尚未为未浇筑混凝土1683.48平米工程及除《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外原告又实施的清槽、平土、开完深基坑、楼寓之间的挖土、砌砖及回填土、抽水等多项施工内容,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鉴定,原告现有证据又无法确定该两部分工程具体数额,故告知原告可另行起诉。针对劳务费利息,因双方《劳务分包合同》中未做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某公司劳务费2479159.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贾文军审判员  王丽娥审判员  吴文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