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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3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王平与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841号原告: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曦,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新区楚河南,嵩山路东。法定代表人:郭遂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超,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平与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蔡晨曦,被告正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1016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415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欠缴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被告后来又以登报的方式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一直未支付上述拖欠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也未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正菱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公司多次遭到外来人员破坏,致使生产经营于2014年8月停产,又因公司停产已经一年多,且员工档案资料已被人为严重毁损,无法与员工联系。公司通过提前一个月公告方式向原告正常送达,公告到期后,公司及时到劳动部门办理停工退保手续并进行备案登记。劳动部门审查被告提供的徐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退工退保花名册和相关通知送达的证据材料后认可并盖章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有效。因被告公司解除程序合法有效,并经政府部门盖章确认,被告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以及第三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其次公司虽然停产,但未停工,原告于2014年4月之后无故离职,未继续向被告提供劳动,其违约在先,不符合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其他赔偿的条件。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被告欠原告工资2012年11、12月工资,该工资由被告前身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拖欠,2013年1月31日因现股东收购约翰迪尔公司,公司变更为现在名称。从约翰迪尔拖欠原告工资时起至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2012年11、12月工资,原告在明知权利受到侵害后,未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该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其他关于原告要求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请,被告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平原系被告正菱公司员工,原告陈述其1996年1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否认。2008年1月之后,原告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被告和徐州徐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0月起,被告正菱公司为原告缴纳全部社会保险。2014年4月起,被告正菱公司全面停产,原告工作至当年6月。2014年11月20日,原告王平给被告出具辞职申请一份,内容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被告部门负责人和人力资源部均同意原告辞职。被告认可拖欠原告2012年11月及12月工资未发放,但金额未明确。原告统计其在2012年11月前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547.3元、解除合同前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630.1元,被告予以认可。2016年1月28日,被告正菱公司在徐州晨报发布公告,内容为:“因本公司曾多次遭到外来人为破坏致使生产经营于2014年4月8日被迫停止至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公司决定于2016年2月28日解除下列员工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于同日生效。因公司停产一年多,且员工档案资料已被外来人为严重损毁,无法与员工联系,现以公告方式送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其中附随的人员名单中包括“王平”,被告主张系解除单位另一与原告重名人员。2016年4月28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原告材料不齐备,该仲裁委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证据,后原告书面表示无法按期补充提供相应证据,该委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另查明,徐州徐挖挖掘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8日工商登记;2008年5月29日名称变更为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1月31日名称变更为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一、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报酬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限制,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工资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11月及12月工资,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金额,本院参照原告之前月实发工资支持其5094.6元。关于2014年6月之后的工资,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被告正菱公司在2014年6月仍应按照正常标准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2630.1元,其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4200.7元(1100元*80%*4月+1270元*80%*0.67月),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王平工资及生活费11925.4元。二、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单方辞职行为解除。2014年11月,原告明确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申请的事由注明为个人原因,被告相关部门对原告的辞职申请予以准许,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因原告的单方行为而解除,原告本次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无前提,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劳动者才有权主张经济赔偿金,王平因自身原因辞职当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发布的报纸公告上虽然有王平的名字,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原告辞职时已经终止,被告也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原告庭审中陈述因被告拖欠工资、社保等问题而辞职且被告不允许书写上述理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陈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平工资及生活费11925.4元;二、驳回原告王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饶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