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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叶桂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保险纠纷2016民初274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桂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2740号原告:叶桂新,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兵,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891277088C。法定代表人:张黔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全伟,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叶桂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桂新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名下的华某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粤R×××××,由驾驶员彭某忠驾驶,在105国道2456公里300米附近,与对面由驾驶员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解放牌汽车发生碰撞,并且还有第三方的车辆存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受伤四人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1844201500068号),当事人周某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彭某忠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某乙无责任,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三方都无异议。原告的车于2014年10月27日在被告投保,保单号:AGUZ8AICTP14B025868Z,投保的机动车号牌为粤R×××××,发动机号码:1412S027985,识别代码(车架号):LZ5N40033CB010988,厂牌型号:华某之星HN4250G37CLM3,发生事故的车辆与投保的车辆完全一致,被告应该负责保险责任。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第一时间向被告进行报告,并在被告的维修点——广州市从化城郊中保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到2015年3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是被告一直拖延到2015年7月29日,才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下称估损单),确认的修理费总金额(含税)才69500元,与原告的修理费用相差很大,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3月21日,该公司出具《关于粤R×××××华某之星牌HN4250G37CL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穗昊价估(花)[2015]00405号)(下称结论书),该份结论书评估受损维修费用为137474元。对比《估损单》和《结论书》,发现双方最大的不同之处,是驾驶室总成的维修费用67800元,《结论书》有而《估损单》没有,该驾驶室总成受损十分严重,有图片可以证实,而且实物也保存在中保汽车修理厂,被告认为驾驶室总成不需要更换的理由完全不成立,另外原告提供《华某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零部件总成合格证》和发票,证明原告更换驾驶室总成的事实。被告出具《估损单》证明被告对于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对于定损信息记载如下:1.换件83项,换件金额53800元。2.辅助3项,辅材金额700元。3.维修11项,维修工时15000元。合计:69500元。而《结论书》的评估明细表记录如下:1.修理项目:39项,费用13440元。2.换件项目87项,费用124034元,合计:137474元。在原告和被告对于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发生争议的时候,第三方的结论应该是权威的。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损失137474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3000元。被告辩称,一、涉案粤R×××××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4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原告提供的行驶证记载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法院应核实该证是否有效,否则我公司将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不负商业险赔偿责任。法院应核实被保险人的营运证、车驾钢印号及驾驶员证、从业资格证,如原告无法提供或者相关证件过期,我公司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2.交强险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我公司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3.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当按照3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向其他车辆的驾驶人请求,如其他车辆有保险,则我公司的赔偿金额应在扣除其他车辆的交强险份额之后乘以30%计算。二、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1.原告损失虽经鉴定机构鉴定,但鉴定价格远高于我公司的估损金额。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机动车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我公司认为无需更换,驾驶室可以通过修复达到原来的状态。此外,原告无提供配件采纳清单及配件发票以证实真实采购了相应金额的配件,只提供了极易伪造的票据,并不能证明其对车辆进行维修和配件更换,我公司对此项金额不予认可。如该费用实际产生,原告也应将损坏的物件交我公司回收,以证明已进行了物件更换,如原告不同意我公司回收损坏的物件,则赔偿金额应为扣除损坏物件残值后的金额。三、律师费属于原告维护其权利的支出,并非必要支出,也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保险条款亦对诉讼费作出约定,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我公司对律师费、诉讼费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5年1月8日21时00分,周某驾驶车牌号为晋M×××××的重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超越同方向在前行驶李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赣B×××××重型厢式货车时,与由北往南彭某忠驾驶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挂车发生三车碰撞,致受伤4人,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主要责任,彭某忠负次要责任,李某乙无责任。后原告委托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3月21日,该公司出具《关于粤R×××××华某之星牌HN4250G37CL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穗昊价估(花)[2015]00405号)(下称结论书),该份结论书评估受损维修费用为137474元,价格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8日,包括驾驶室总成的维修费用67800元。原告就粤R×××××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有被告加盖印章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记载:被保险人原告;投保车辆厂牌型号:华某之星HN4250G37CLM3,识别代码(车架号):LZ5N40033CB010988,发动机号码:1412S027985;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4万元,以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31日0时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明示告知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估损日期为2015年5月5日、打印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的由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记载粤R×××××机动车的维修费总金额(含税)69500元。粤R×××××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原告,厂牌型号:华某之星HN4250G37CLM3,识别代码(车架号):LZ5N40033CB010988,发动机号码:1412S027985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彭某忠驾驶证记载请于2016年3月12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6月9日的道路运输证记载业户名称为原告。有效期至2020年8月12日的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为广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姓名彭某忠,J货运。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广州市从化城郊中保汽车修理厂就涉案车辆签订修车合同(原件),同年3月31日,该厂出具收据,记载收到涉案车辆维修费137474元。华某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零部件总成合格证记载:配件名称为驾驶室总成,备注:广州市东翼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交货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另查,广东成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记载,原告委托广东成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本案代理人,广东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显示已收到原告律师费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提出按照3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属于减轻或免除被告方责任的条款,但被告均没有履行责任免除的告知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30%的责任比例是指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有参与方全部损失的分摊比例,并不是原告一方修车损失的分摊比例。被告在给原告的《机动车估损单》也并没有提到30%的责任比例,而且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被告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可以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另原告同意被告回收损坏的涉案车辆物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投保的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被告无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提出的按照3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认为涉案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无法提供营运证及驾驶员证和从业资格证或者相关证件过期,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原告涉案车辆于2015年1月8日受损,根据被告提供的估损日期为2015年5月5日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可推断被告最早于2015年5月5日估损,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时间作出核定,原告委托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8日、受损维修费用为137474元(含驾驶室总成)。被告主张驾驶室总成可以修复、不需要更换,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以否定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涉案车辆维修费用为137474元。由于原告同意被告回收涉案车辆损坏的物件,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如原告不同意其回收损坏的物件,则赔偿金额应为扣除损坏物件残值后的金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而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每台车必须要投保的险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两台机动车承担事故责任、一台无需承担事故责任,故上述三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4100元,原告车辆按比例可分配1050元,故被告可在原告的维修费用中扣除1050元后支付保险赔偿金136424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并未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故不适用该条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诉讼费,由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对于被告依合同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36424元给原告叶桂新;二、驳回原告叶桂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5元,由原告叶桂新负担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1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耀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