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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莆田市中发服饰有限公司、莆田市简洁服饰有限公司、林德钦、林婷婷、郑秀洪、翁志伟、郑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莆田市中发服饰有限公司,莆田市简洁服饰有限公司,林德钦,林婷婷,郑秀洪,翁志伟,郑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0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文献西路499、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855341054F。负责人:翁华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军(一般代理),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中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龙德井居委会文献中路物资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739547-6。法定代表人:林婷婷,总经理。被告:莆田市简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石室路300-3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382319-8。法定代表人:翁志伟,总经理。被告:林德钦,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婷婷,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郑秀洪,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翁志伟,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郑婷婷,女,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莆田分行)与被告莆田市中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莆田市简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洁公司)、林德钦、林婷婷、郑秀洪、翁志伟、郑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莆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发公司、简洁公司、林德钦、林婷婷、郑秀洪、翁志伟、郑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农行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87683.08元及该款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利息为人民币635583.35元、罚息为人民币604633.83元、复利为人民币69361.66元,共计人民币1387419.14元);2.被告简洁公司、林德钦、林婷婷、郑秀洪、翁志伟、郑婷婷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农行莆田分行对被告林德钦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办龙德井居委会文献中路物资大厦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抵押面积1249.64㎡;)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中发公司、简洁公司、林德钦、林婷婷、郑秀洪、翁志伟、郑婷婷立即偿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年利率为8.7%。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德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德钦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办龙德井居委会文献中路物资大厦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中发公司在2014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间内形成的债务。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简洁服饰、林德钦、林婷婷、郑秀洪、翁志伟、郑婷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简洁公司、林德钦、林婷婷、郑秀洪、翁志伟、郑婷婷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中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人民币10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婷婷、郑秀洪、林德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婷婷、郑秀洪、林德钦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中发公司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内形成的债权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发公司放款,但被告中发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中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987683.08元,利息为人民币635583.35元、罚息为人民币604633.83元、复利为人民币69361.66元。被告中发公司、简洁公司、林德钦、林婷婷、郑秀洪、翁志伟、郑婷婷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中发公司、简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林德钦、林婷婷、郑秀洪、翁志伟、郑婷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编号为3501012014000868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中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4.编号为3510062014000224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抵押登记情况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林德钦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办龙德井居委会文献中路物资大厦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自第X号、抵押面积1249.64㎡;)作为被告莆田市中发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抵押。5.编号为351001201400296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简洁公司、林德钦、林婷婷、郑秀洪、翁志伟、郑婷婷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莆田市中发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501012014000868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6.编号为351005201300235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林婷婷、郑秀洪、林德钦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莆田市中发服饰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000000元。7.借款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贷款本息试算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莆田市中发服饰有限公司放款,截止2016年4月25日被告莆田市中发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987683.08元,利息人民币635583.35元、罚息人民币604633.83元、复利人民币69361.66元。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9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中发公司、简洁公司、林德钦、林婷婷、郑秀洪、翁志伟、郑婷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原告农行莆田分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林婷婷、郑秀洪、林德钦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520130023518),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000000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2014年2月8日,被告林德钦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农行莆田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5100620140002249),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5640800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林德钦个人房地产设定抵押;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20140208001)载明抵押物为坐落于凤办龙德井居委会文献中路物资大厦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林德钦办理了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莆市房他证城厢字第X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他项权利证明编号为莆抵字第X号。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中发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农行莆田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40008684),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一般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用于采购女装等;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1日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起、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5100120140029684、35100620140002249;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7%等。当日,原告农行莆田分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简洁公司、林婷婷、郑秀洪、林德钦、翁志伟、郑婷婷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120140029684),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中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40008684)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2014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发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执行利率8.7%。被告中发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并于2015年1月21日偿还部分本息,此后未能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中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87683.08元,利息635583.35元、罚息604633.83元、复利69361.66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因被告中发公司未能还款、被告简洁公司、林德钦、林婷婷、郑秀洪、翁志伟、郑婷婷未能承担担保责任,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莆田分行与被告中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简洁公司、林德钦、林婷婷、郑秀洪、翁志伟、郑婷婷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林德钦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发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发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987683.08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发公司偿还其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简洁公司、林德钦、林婷婷、郑秀洪、翁志伟、郑婷婷对被告中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简洁公司、林德钦、林婷婷、郑秀洪、翁志伟、郑婷婷为被告中发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该主张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林德钦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在约定的债权形成期间内,故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发公司、简洁公司、林德钦、林婷婷、郑秀洪、翁志伟、郑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中发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87683.08元及该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635583.35元、罚息604633.83元、复利69361.66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莆田市中发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登记在被告林德钦名下的坐落于凤办龙德井居委会文献中路物资大厦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莆国用(2003)字第X号、莆国用(2003)字第X号】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莆田市简洁服饰有限公司、林德钦、林婷婷、郑秀洪、翁志伟、郑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05元,由被告莆田市中发服饰有限公司、莆田市简洁服饰有限公司、林德钦、林婷婷、郑秀洪、翁志伟、郑婷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怡审 判 员  程省立人民陪审员  陈凯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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