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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绍谦、吕雪、海城市牌楼镇文庸石粉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绍谦,吕雪,海城市牌楼镇文庸石粉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2449号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宪恕,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轩,女,该单位职员。被告:张绍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升,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雪,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升,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市牌楼镇文庸石粉厂。投资人:邢立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海生,男,该单位职员。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绍谦、吕雪、海城市牌楼镇文庸石粉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轩、被告张绍谦、吕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升,被告海城市牌楼镇文庸石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张绍谦在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吕雪、海城市牌楼镇文庸石粉厂为该笔贷款作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张绍谦索要贷款,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绍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60万元;判决被告吕雪、海城市牌楼镇文庸石粉厂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绍谦、吕雪、海城市牌楼镇文庸石粉厂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合同属实,被告暂无能力偿还。但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过高,不应支付违约金,也不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绍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绍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5‰,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按月结息,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按照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23日,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雪、海城市牌楼镇文庸石粉厂分别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吕雪、海城市牌楼镇文庸石粉厂为被告张绍谦的上述贷款做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绍谦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并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绍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绍谦向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绍谦足额发放了贷款。2、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吕雪、海城市牌楼镇文庸石粉厂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吕雪、海城市牌楼镇文庸石粉厂自愿为被告张绍谦的贷款做连带责任保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绍谦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吕雪、海城市牌楼镇文庸石粉厂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绍谦足额发放了借款200万元,被告张绍谦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绍谦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欠息,到期亦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剩余利息,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欠息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给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张绍谦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5‰高于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的辩解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绍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合理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年利率已经超过了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张绍谦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只给付至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吕雪、海城市牌楼镇文庸石粉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吕雪、海城市牌楼镇文庸石粉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吕雪、海城市牌楼镇文庸石粉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绍谦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吕雪、海城市牌楼镇文庸石粉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绍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被告吕雪、海城市牌楼镇文庸石粉厂对被告张绍谦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雪、海城市牌楼镇文庸石粉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绍谦追偿;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00元,由原告承担4,800.00元,由被告张绍谦、吕雪、海城市牌楼镇文庸石粉厂22,800.0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绍谦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2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威代理审判员  鲍玥萌人民陪审员  王莹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初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