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乐芒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至同月27日间,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至河口镇政府往北田地里,将拌好药的玉米、小麦撒在空地里,通过使用上述玉米、小麦将小鸟药死的方法,非法捕捉麻雀89只,山斑鸠21只,环颈椎2只,戴胜1只,合计113只。经鉴定,上述113只鸟类动物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接警记录摘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林刑鉴字(2015)757号物证鉴定书,证人侯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狩猎法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捕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狩猎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坦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梅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