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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5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高振华上诉王晓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振华,王晓明,朱晓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华,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明,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华,女,1961年12月29日出生。上诉人高振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晓明、朱晓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5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高振华,高振华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振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高振华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书的第3页第1、3、4自然段,第4页第1自然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原审判决提及的部分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原审作为证据使用,判决违法;3.原审判决提出的......不足以证明伤情发生重大变化并需要继续治疗,不能证明其继续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的认定,与现行法律相抵触,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一中民终字第14363号民事判决对立,是错误的;5.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做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6.原审在被上诉人未应诉的情况下偏袒被上诉人,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晓明、朱晓华未提交答辩意见。高振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晓明、朱晓华赔偿高振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医疗费1204.5元、误工费84982.8元、起诉状打字打印复印费15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20日16时,在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小区院内,王晓明驾驶朱晓华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号车辆与骑自行车的高振华接触,造成高振华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晓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振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以下简称海军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颈5、6椎体棘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海军医院建议其休息至2007年9月20日。海军医院于2007年9月25日诊断:双耳中度神经性聋。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评定书认定:高振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评定标准,双耳听觉正常。高振华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晓明、朱晓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5825号判决。高振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4363号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高振华误工费46507元、营养费3000元、医药费493元,王晓明赔偿高振华医药费443.7元、财产损失费800元、护理费6500元、交通费252元、复印费180元。后高振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晓明、朱晓华赔偿其2007年9月21日至2009年11月6日的误工费、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2564号判决,驳回高振华的全部诉讼请求。高振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865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高振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晓明、朱晓华赔偿2009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16日的医疗费、误工费、复印费。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8351号判决,驳回高振华的全部诉讼请求。高振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503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高振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晓明、朱晓华赔偿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起诉状打字打印费,并承担诉讼费。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5884号民事判决,驳回高振华的全部诉讼请求。高振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中,高振华提交了门诊病历手册,载明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0月20日,高振华每月到北京水利医院骨科门诊就诊一次,医生在每次就诊病历中均记载颈椎病,颈6棘突陈旧性骨折,休息壹月,分别开处狗皮膏或养血清脑颗粒等药品,并开具相应病假证明书。高振华还提交了2014年11月20日××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载明高振华系该单位职员,自2006年9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就医治疗、全休。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19日遵照医嘱全休,期间误工费84982.8元。因误工费没有实际给付高振华,因此不存在代扣代缴纳税行为,其名下没有完税凭证等材料。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事故照片、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及驾驶证信息、病历手册复印件、病假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发票联、误工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一审被告王晓明、朱晓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高振华因2006年9月20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由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民终字第14363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在本案诉讼中,高振华要求王晓明、朱晓华赔偿其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伤情发生重大变化并需要继续治疗,不能证明其继续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振华主张的打字打印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王晓明、朱晓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振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振华因2006年9月20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由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民终字第14363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本案中,高振华主张其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损失与2006年9月20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更无法证明其继续治疗行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原审法院未支持高振华的上述主张正确。原审庭审中王晓明、朱晓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质证和辩论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和依法缺席判决,因此,高振华关于原审判决提及的部分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以及原审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此外,正是由于(2009)一中民终字第14363号民事判决已对高振华因2006年9月20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了处理,而高振华又没有证据证明其继续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及其与2006年9月20日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审法院才对其在本案中的请求不予支持。所以,高振华所持原审判决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一中民终字第14363号民事判决对立,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高振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八元,由高振华负担(已交纳九百七十九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王国庆审 判 员 王玲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黄慧婧书 记 员 张颖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