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嫩江县支行与徐利群、张春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徐利群,张春复,祖永顺,曹丽,张启利,于静,黄久太,徐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7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墨尔根大街400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楠楠,职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职员。被告:徐利群,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张春复,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祖永顺,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曹丽,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张启利,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于静,女,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黄久太,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徐丽丽,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徐利群、张春复、祖永顺、曹丽、张启利、于静、黄久太、徐丽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利群、张春复、祖永顺、曹丽、张启利、于静、黄久太、徐丽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一、被告徐利群、张春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9,999.99元及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款38,688.67元,本息共计98,688.66元。并以59,999.99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给付利息。二、被告祖永顺、曹丽、张启利、于静、黄久太、徐丽丽对被告徐利群、张春复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徐利群、张春复、祖永顺、曹丽、张启利、于静、黄久太、徐丽丽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利群与被告张春复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徐利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利群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用于承包土地种植。还款期限到2013年1月20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徐利群付款时,被告祖永顺、曹丽、张启利、于静、黄久太、徐丽丽对被告徐利群的借款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此后,被告徐利群偿还本金0.01元、利息6,701.68元。尚欠本金59,999.99元及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6年2月23日利息款38,688.67元没有给付。被告徐利群、张春复、祖永顺、曹丽、张启利、于静、黄久太、徐丽丽均未到庭,均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20日编号为23112111111613485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欠款时间、欠款金额及利息约定;2、2011年11月20日编号为23112121111132992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祖永顺、曹丽、张启利、于静、黄久太、徐丽丽对被告徐利群承担联保担保责任;3、2011年11月20日编号231121111116134857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欠款时间、欠款金额及利息约定;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证实欠款时间、欠款金额及利息约定。被告徐利群、张春复、祖永顺、曹丽、张启利、于静、黄久太、徐丽丽均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3、4,因被告徐利群、张春复、祖永顺、曹丽、张启利、于静、黄久太、徐丽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无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0日,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徐利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利群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用于承包土地种植。还款期限到2013年1月20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徐利群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手工借据等在卷证实,故被告徐利群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利群与被告张春复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春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祖永顺、曹丽、张启利、于静、黄久太、徐丽丽作为贷款联保人,应对被告徐利群、张春复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利群、张春复从2016年2月23日以本金59,999.99元按年利率21.87%给付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50%罚息),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与被告徐利群双方债务、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利群、张春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借款本金59,999.99元及从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款38,688.67元,以上本息合计98,688.66元;二、被告徐利群、张春复从2016年2月24日起以本金59,999.99元按约定年利率14.58%加上50%的罚息(即21.87%)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祖永顺、曹丽、张启利、于静、黄久太、徐丽丽对被告徐利群、张春复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00元、公告费750.00元,共计3,017.00元由被告徐利群、张春复、祖永顺、曹丽、张启利、于静、黄久太、徐丽丽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长 陈文林审判员 赵 力审判员 苏 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