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4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与蔡国海、蔡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蔡国海,蔡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44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825大街788号。主要负责人:吴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少华,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春,男,该行职员。被告:蔡国海,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蔡金华,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以下简称仙游农行)与被告蔡国海、蔡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海、蔡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蔡国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511.7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5月19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计至2015年8月5日止;自2015年8月6日起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计至2015年10月31日止;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计至2016年3月4日止;自2016年3月5日起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计至2016年5月1日止;自2016年5月2起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计至2016年6月1日止;自2016年6月2日起以本金20511.74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合同约定方法计息,蔡国海已支付的利息款7522.08元应予扣减);2.判决蔡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蔡国海、蔡金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蔡国海在蔡金华的连带责任保证下,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仙游农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8.4%,期限12个月,于2015年5月1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仙游农行催讨,蔡国海于2015年8月6日偿还本金15000元,2015年11月1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6年1月28日偿还利息3010.34元,2016年3月5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6年5月2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6年6月2日偿还本金3488.26元、利息4511.74元,尚欠本金20511.74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清,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蔡国海、蔡金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仙游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蔡国海、蔡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仙游农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仙游农行与蔡国海、蔡金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仙游农行授信给蔡国海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蔡国海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本合同项下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蔡金华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蔡国海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仙游农行借款50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蔡国海于2016年4月15日偿还本金4288.9元、利息5900元,2016年6月6日偿还本金518.26元、利息713.09元,尚欠本金45192.84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清,蔡金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因索款无着,仙游农行于2016年7月12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诉讼期间,蔡国海于2015年8月6日偿还本金15000元,2015年11月1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6年1月28日偿还利息3010.34元,2016年3月5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6年5月2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6年6月2日偿还本金3488.26元、利息4511.74元,尚欠本金20511.74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仙游农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蔡国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仙游农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蔡金华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的1.2倍即六万元,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综上所述,仙游农行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蔡金华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应以合同约定的六万元为限。蔡国海、蔡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国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借款本金20511.7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4年5月19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计至2015年8月5日止;自2015年8月6日起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计至2015年10月31日止;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计至2016年3月4日止;自2016年3月5日起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计至2016年5月1日止;自2016年5月2起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计至2016年6月1日止;自2016年6月2日起以本金20511.74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合同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蔡国海已支付的利息款7522.08元在其应支付的利息款中予以扣减);二、蔡金华在六万元的限额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蔡国海、蔡金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计163.5元,由蔡国海、蔡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丽蓉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