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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张嫚嫚张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嫚嫚张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4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嫚嫚张某某,女,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2011年9月27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月31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当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高燕,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嫚嫚张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嫚嫚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嫚嫚张某某到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雪松大道交叉口西北角“舒鑫”洗浴宾馆,持砖头要求前台服务员将该宾馆202房间打开。张嫚嫚张某某进房间后将被子点燃,火势烧起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房间内被烧毁的物品价值14109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嫚嫚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嫚嫚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张嫚嫚张某某曾患有精神疾病,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张嫚嫚张某某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无受审能力,故建议法庭终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嫚嫚张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大道与雪松大道交叉口西北角“舒鑫”洗浴宾馆202房间找男友未果,遂持砖头要挟一楼前台服务员将该202房间打开,其进房间后将房门反锁。后张嫚嫚张某某将床上被子点燃,火燃烧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房间内被烧毁物品价值1410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嫚嫚张某某供述:2015年9月开始,她和男友吕强吕某住在“舒鑫”洗浴宾馆202房间。12月8日下午,因和吕强吕某生气,她掂一块砖回宾馆。因她的房卡欠房费不能用,她骂前台服务员,服务员打开房间门后她进去反锁。她在房间内砸东西,不理会服务员在外喊门,仍不解气又把床上的被子点燃烧后离开房间。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其系驻马店市“舒鑫”洗浴宾馆老板及2015年9月8日下午宾馆202房间被人放火后该房间内的整体组合柜、床、电器等物品均焚毁事实。3.证人证言⑴周华蕾周某某证言,证明她是“舒鑫”洗浴宾馆服务员。案发当天她在二楼干活,老板娘杨三妮杨某乙到202房间门口敲门,房间内的女子比较激动不开门。后她见202房间往外冒黑烟,她用对讲机让前台关电,一男子说看到一女子下楼从北门走了。⑵关丽双关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8日15时许,她正在“舒鑫”洗浴宾馆前台值班,一女子掂一块砖问为何202房间门打不开,并把房卡放吧台。她检查后告知房卡到期,该女子破口大骂,她怕影响生意就把202房间打开。该女子离开房间后,她发现202房间着火就报警。⑶杨梦真杨某甲、杨三妮杨某乙证言,均证明案发当天一女子情绪激动掂砖头进入“舒鑫”洗浴宾馆202房间,之后该房间着火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周边环境情况及案发后的现场状况。5.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张嫚嫚张某某进入案发现场及作案后逃离情况。6.鉴定意见,证明被烧毁房间内电视机、柜子、室内装修等38种物品价格为14109元。7.吸毒人员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张嫚嫚张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嫚嫚张某某刑事责任年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张嫚嫚张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3年2月24日至同年11月6日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7日至同年9月2日因患精神分裂症在河南省新蔡安康医院住院治疗。该事实有张嫚嫚张某某的住院病历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还查明,2016年6月13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张嫚嫚张某某作案时患精神活性物质(毒品)所致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受审能力;同年7月19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认定张嫚嫚张某某作案时并未有精神分裂症特征表现,《郑弘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期)”限制行为能力,依据不足。结合尿检阳性,应评定为精神活性物质(毒品)所致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又查明,被告人张嫚嫚张某某于2015年12月12日被抓获后,其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证明其吸毒的事实。该事实有鉴定意见在卷为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嫚嫚张某某在公共场合即宾馆内故意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嫚嫚张某某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嫚嫚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嫚嫚张某某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无受审能力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嫚嫚张某某曾因吸毒被两次行政处罚,在抓获后对其检测仍在吸毒。关于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张嫚嫚张某某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无受审能力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鉴定仅考虑张嫚嫚张某某曾患病住院的事实,没有考虑到其出院时病情已缓解以及吸毒成瘾的事实,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嫚嫚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艳梅审判员  朱荣海审判员  殷长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