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吴献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伙同韩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在魏县中医院住院楼西侧,盗窃陈某某的飞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和刘某乙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经价格鉴定认定书认定,飞翔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40元,澳柯玛电动自行车价值1078元。现两辆电动自行车已返还被害人;2、2014年7月7日0时许,被告人史某伙同韩某某、赵某某,在魏县梨香嘉园小区,盗窃电动自行车时,史某在梨乡嘉园小区门口等候,韩某某、赵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史某逃脱。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同案犯赵某某、韩某某的印证;同案犯赵某某、韩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史某在梨乡嘉园小区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海岭审 判 员 冯宏波人民陪审员 吴静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晓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