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辖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杰思远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泰有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泰有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杰思远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泰有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清厦村清渔路78号。法定代表人:熊兴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彦玲,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银保,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杰思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东侧方鼎华庭园景阁(5栋)1-301。法定代表人:张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凌,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懿桢,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泰有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杰思远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6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东莞市泰有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实际收货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东侧方鼎华庭园景阁(5栋)1-301,即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南山区,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深圳市杰思远电子有限公司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之规定来确定本案管辖权。本案中,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人东莞市泰有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东莞市清溪镇清厦村清渔路78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小玲审判员 黄燕慧审判员 王惠嫦二〇一六��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欢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