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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4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昆山市信发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康怀少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昆山市信发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康怀少,康令娜,马停停,康怀威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4241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1幢806室,组织机构代码66636230-7。负责人:涂德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市信发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昆山国际模具城模具材料9号楼5室,组织机构证代码06952592-1。法定代表人:康怀少。被告:康怀少,男,1989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康令娜,女,198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马停停,女,1989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康怀威,男,198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昆山市信发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康怀少、康令娜、马停停、康怀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孙令奇、邱火根组成合议庭,后因故变更为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孙令奇、贾继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信发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康怀少、康令娜、马停停、康怀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昆山市信发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于2015年12月16日解除,返还租赁物;2、被告昆山市信发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16日逾期租金共33137元,违约金65160元,滞纳金1148元,共99445元;3、被告昆山市信发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到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的实际使用费;4、被告康怀少、康令娜、马停停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昆山市信发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昆山市信发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设备一台,租赁期间为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共24期,被告收到租赁物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2月16日已逾期2期,且被告擅自转移设备不知所踪,故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被告转移的设备已下落不明,无法返回,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昆山市信发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1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未付租金共217200元,违约金65160元,滞纳金22440元;2、判令被告康怀少、康令娜、马停停、康怀威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昆山市信发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康怀少、康令娜、马停停、康怀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昆山市信发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康怀少、康令娜、马停停、康怀威(连带保证人)签订《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编号:ABC201507019A)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由甲方依乙方之选定承购租赁物,并出租予乙方;乙方应按本合同及[租赁事项]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如乙方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滞纳金;乙方迟延给付达3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另需支付合约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及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保证人愿意就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迟延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后所附租赁事项及租金支付明细表载明:租赁物为斜轨刀塔车床一台(厂牌:恩格贝尔;规格及型号为DCT-46D;机号为DCT0460);租赁期间自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购买价格含税价32.5万元,共24期,每月1期;首付租金为97500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5日;第1-6期租金均为人民币14000元,第7-12期租金均为人民币12200元,第13-18期租金均为9000元,第19-24期租金均为8000元。同日,被告昆山市信发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签署《交货与验收证明书》,载明:编号为ABC201507019A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送达并经验收。原告陈述,被告昆山市信发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了3期租金,之后无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昆山市信发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亦应按约付款,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合同约定的未付租金21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至2016年6月4日的违约金及滞纳金,因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即以各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4日为人民币7480元。被告康怀少、康令娜、马停停、康怀威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昆山市信发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昆山市信发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信发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未付租金人民币217250元,并赔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至2016年6月4日的违约金人民币7480元。二、被告康怀少、康令娜、马停停、康怀威对被告昆山市信发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怀少、康令娜、马停停、康怀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昆山市信发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被告昆山市信发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康怀少、康令娜、马停停、康怀威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贾继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