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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孙彦民、王春波、丁明清、袁大卫、苏丽杰、于海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孙彦民,王春波,丁明清,袁大卫,苏丽杰,于海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8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楠楠,职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职员。被告:孙彦民,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王春波,女,1976年4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丁明清,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袁大卫,男,1968年3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苏丽杰,女,1966年6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于海青,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孙彦民、王春波、丁明清、袁大卫、苏丽杰、于海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彦民、王春波、丁明清、袁大卫、苏丽杰、于海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一、被告孙彦民、王春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4,926.24元及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款26,608.59元,本息共计71,534.83元。并以44,926.24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给付利息;二、被告丁明清、袁大卫、苏丽杰、于海青对被告孙彦民、王春波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孙彦民、王春波、丁明清、袁大卫、苏丽杰、于海青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彦民与被告王春波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0日,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孙彦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民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用于购买农药、犁地。还款期限到2013年2月10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孙彦民付款时,被告丁明清、袁大卫、苏丽杰、于海青对被告孙彦民的借款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此后,被告孙彦民偿还本金5,073.76元、利息3,128.32.00元。尚欠本金44,926.24元及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23日利息款26,608.59元没有给付。被告孙彦民、王春波、丁明清、袁大卫、苏丽杰、于海青均未到庭,均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10日编号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欠款时间、欠款金额及利息约定;2、2012年7月10日编号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丁明清、袁大卫、苏丽杰、于海青对被告孙彦民承担联保担保责任;3、2012年7月10日编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欠款时间、欠款金额及利息约定;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证实欠款时间、欠款金额及利息约定。被告孙彦民、王春波、丁明清、袁大卫、苏丽杰、于海青均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3、4,因被告孙彦民、王春波、丁明清、袁大卫、苏丽杰、于海青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无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7月10日,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孙彦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彦民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用于购买农药、犁地。还款期限到2013年2月10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孙彦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手工借据等在卷证实,故被告孙彦民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彦民与被告王春波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春波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丁明清、袁大卫、苏丽杰、于海青作为贷款联保人,应对被告孙彦民、王春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彦民、王春波从2016年1月27日以本金44,926.24元按年利率21.87%给付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50%罚息),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与被告孙彦民双方债务、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彦民、王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借款本金44,926.24元及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款26,608.59元,以上本息合计71,534.83元;二、被告孙彦民、王春波从2016年2月24日起以本金44,926.24元按约定年利率14.58%加上50%的罚息(即21.87%)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丁明清、袁大卫、苏丽杰、于海青对被告孙彦民、王春波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00元、公告费750.00元,共计2,338.00元由被告孙彦民、王春波、丁明清、袁大卫、苏丽杰、于海青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长  陈文林审判员  赵 力审判员  苏 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