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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左言军、左文韬与孙伟宁、魏仁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言军,左文韬,孙伟宁,魏仁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858号原告:左言军。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莱西维权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左文韬。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伟宁。被告:魏仁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现住莱西市南京路金田花园东向网点58号。负责人:王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汝浩,该公司员工。原告左言军、左文韬与被告孙伟宁、魏仁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言军、左文韬的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被告孙伟宁、被告魏仁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汝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言军、左文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左言军各项损失140186.20元(医疗费16082.92元、误工费14420元、护理费85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96888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40186.20元。)、赔偿原告左文韬项损失215375.77元(医疗费18955.49元、误工费14420元、护理费85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6148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损6775元、交通费800元、评估费400元、检测费50元,合计215375.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孙伟宁驾驶登记在被告魏仁德名下的鲁B×××××的轻型货车于姜山昌盛路与G204线交叉路口处,与原告左文韬驾驶鲁B×××××载原告左言军、左长波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和左长波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伟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伟宁驾驶鲁B×××××的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魏仁德辩称,我与孙伟宁是朋友关系,该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名下。被告孙伟宁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13时30分,原告左言军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眼科急诊室,当日19时12分进行左眼睑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原告左言军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1653.12元;2015年11月25日22时41分,原告左言军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泪小管断裂、头发血肿、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3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左言军共计支出医疗费14429.80元,以上原告左言军共计支出医疗费16082.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春红护理。经原告左言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言军损伤程度为双十级伤残,护理时间建议为出院后1人护理45日,误工损失日鉴定为120日。原告左言军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左文韬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震荡、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3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左文韬共计支出医疗费18955.4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春平护理。经原告左文韬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文韬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建议为出院后1人护理45日,误工损失日鉴定为120日。原告左文韬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左文韬在莱西市梅山路9号31栋1单元601室购买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4.15平方米,并办理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证,原告左文涛的父亲左言军、母亲王春丽自2013年12月起与原告左文韬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2015年12月3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出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141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B×××××号北斗星CH6350型号车辆损失总计6775元,原告左文韬支出车损鉴定费40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左文韬向青岛顺平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支出人工检测费50元。再查明,被告孙伟宁驾驶鲁B×××××的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魏仁德。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8日00:00:00时起至2016年6月27日23:59:59时止。另查明,该起事故致案外人左长波受伤,案外人左长波支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918.46元,误工费与护理费合计4523.35元,案外人左长波经济损失共计8441.8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9、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时,原告左言军在城镇居住已满1年,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左言军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双十级,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12%。原告左言军的建议护理时间为出院后1人护理45日。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原告左言军的护理天数为58日(住院期间13日+出院后45日),护理费按照76元/天计算。原告左言军主张其在姜山新地瑞景项目部从事水暖工工作,因原告左言军仅提供该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来证实其工作及误工情况,其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社保缴存明细等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用工及误工情况,故本院对其误工证明��予认定,但其主张误工损失按照每天147.16元计算未超出青岛市在岗职工日平均工作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左文韬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左言军的误工天数为103日(住院期间13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损失按照147.16元/天计算。原告左言军构成双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左言军主张800元交通费用,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非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结合原告住所距医院的实际距离,本院酌定原告左言军住院期间交通费为10元/天。该事故发生时,原告左文韬在城镇居住已满1年,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左文韬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20%。原告左文韬的建议护理时间为出院后1人护理45日。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原告左文韬的护理天数为58日(住院期间13日+出院后45日)、护理费按照76元/天计算。原告左文韬主张其在姜山新地瑞景项目部从事水暖工工作,因原告左文韬仅提供该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来证实其工作及误工情况,其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社保缴存明细等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用工及误工情况,故本院对其误工证明不予认定,但其主张误工损失按照每天147.16元计算未超出青岛市在岗职工日平均工作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左文韬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左言军的误工天数为103日(住院期间13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损失按照147.16元/天计算。原告左文韬构成九级伤残,对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左言军主张800元交通费用,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非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结合原告住所距医院的实际距离,本院酌定原告左文韬住院期间交通费为10元/天。原告左言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082.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护理费4408元(76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96888元(40370元×20年×12%)、误工费15157.48元(147.16元/天×10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30元,以上合计133926.40元。原告左文韬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955.4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护理费4408元(76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20年×20%)、误工费7828元(76元/天×10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6775元、检测费50元、交通费130元,以上合计208715.97元。其中原告左言军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342.92元,原告左文韬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215.49元,案外人左长波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918.4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按照原告左言军、原告左文韬及案外人左长波医疗费支出比例赔偿原告左言军4139.87元、赔偿原告左文韬4867.53元。原告左言军剩余部分医疗费12203.05元、原告左文韬剩余部分医疗费14347.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全部责任向原告左言军赔偿12203.05元、向原告左文韬赔偿14347.96元。其中原告左言军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7583.48元,原告左文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2675.48元,案外人左长波误工费与护理费共计4523.35元,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按照原告左言军、原告左文韬及案外人左长波费用支出比例赔偿原告左言军41802.70元、赔偿原告左文韬66482.28元。原告左言军超出部分75780.78元、原告左文韬超出部分116193.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左言军75780.78元、赔偿原告左文韬116193.20元。原告左文韬的车辆损失、检测费共计6825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左文韬赔付4825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左言军各项经济损失133926.40元(4139.87元交强险医疗费+12203.05元商业险医疗费+41802.70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75780.78元商业险残疾赔偿金)、合计赔偿原告左文韬各项经济损失208715.97元(4867.53元交强险医疗费+14347.96元商业险医疗费+66482.28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6193.20元商业险残疾赔偿金+682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原告左言军、左文韬的实际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孙伟宁、魏仁德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左言军、左文韬与被告孙伟宁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左言军、左文韬受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左言军、左文韬承担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左言军各项经济损失133926.4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左文韬各项经济损失208715.97元;三、驳回原告左言军、左文韬对被告孙伟宁、魏仁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3元,左言军伤残鉴定费2200元,左文涛伤残鉴定费220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以上合计114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10933元,由原告左言军、左文韬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单松源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