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4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普凤英与李秀芬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凤英,李秀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2524民初1026号原告:普凤英,女,1924年4月8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肇岚,建水县面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芬,女,1970年12月18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普凤英与被告李秀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肇岚、被告李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位于建水县面甸镇红田村委会者家寨村的老房屋一所。事实和理由:原告普凤英与丈夫车志仁(已故)共生育七个子女,子女成家后,经家庭协商,先后分过几次家。被告李秀芬系原告的三儿媳,2012年原告的三儿子去世后,因被告李秀芬表示愿意赡养原告��原告及丈夫车志仁的承包土地及享有的房产就由被告承受。原告享有的位于建水县面甸镇红田村委会者家寨村的老房屋一所(面积约为110平方米),是原告的祖遗房产,被告将该房用于养鸡关牛,不让原告居住。多年来,被告只享受财产,从未对原告履行过赡养义务,还经常打骂原告,甚至把原告撵出家门,让现已90多岁的原告居无定所,还得靠自己劳动维持生计。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李秀芬辩称,原告主张的房屋系1962年车志仁购买所得,并非原告的祖遗房产,该房屋为原告及车志仁的共同财产。按分家协议,原告及车志仁的赡养问题由其三子车兴喜负责,其去世后房产由车兴喜享有,后原告及车志仁便与车兴喜一同生活了。被告与车兴喜于1995年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车志仁去世后,被告用前夫支付孩子的扶养费垫支办理了丧事,该房属于车志仁的部分应该由被告享有,被告享有一半的产权。2011年,被告和车兴喜建盖了新房,2013年2月,车兴喜因冠心病去世,原告便搬去和其三女儿车会芬生活,且不愿回来和被告一起生活,后因赡养问题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2013年12月,被告搬进新房居住,从2014年1月起未再对老房屋进行使用和管理,现在该房已经部分倒塌,无法居住使用。综上,原告主张的房屋被告享有产权,且现在被告未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使用,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普凤英主张的房屋位于建水县面甸镇者家寨村,为三间式二层土木结构带一耳的瓦楼房,系原告普凤英的丈夫车志仁于1962年购得。原告普凤英与车志仁生育车秀芬、车兴强、车兴寿、车秀英、车兴喜、车会芬、车兴成共七个子女。子女成家后,经家庭协商,口头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普凤英与车志仁由车兴喜负责赡养,并与车兴喜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房屋内,二人去世后,该房屋归车兴喜享有。被告李秀芬与车兴喜于1995年4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李秀芬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车海思。后车志仁去世,由车兴喜与被告李秀芬负责办理了丧事。2011年,车兴喜与被告李秀芬建盖了新房,2013年2月车兴喜去世,后原告普凤英搬去与车会芬居住。2013年12月,被告李秀芬搬进新房居住,并将老房屋用于养鸡。2014年3月10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普凤英由车兴寿负责赡养,但未约定老房的处理。2016年3月后,被告李秀芬未再对该老房进行管理使用,现已部分倒塌,无法居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根据原告普凤英的家庭协议,原告普凤英与其丈夫车志仁由被告李秀芬的丈夫车兴喜负责赡养,并与车兴喜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房内,二人去世后,该房产由车兴喜享有。被告李秀芬已协助车兴喜对原告普凤英与其丈夫车志仁履行了赡养义务,对该房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虽后来因车兴喜去世,对原告普凤英的赡养问题达成新的协议,但未对该房的处理作出新的约定,故被告李秀芬不属于无权占有该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对该房屋的产权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普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原告普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晓 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晓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