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5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5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某甲。被执行人沈某乙,男,1952年8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01952********,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蒲田路***号。申请执行人沈某甲与被执行人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的(2013)泰海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原告沈某甲人民币50000元,给付原告沈兆龙、沈宇人、沈某甲每人各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沈某甲、沈兆龙、沈宇人、沈某甲及被告沈某乙各自负担人民币400元(原告沈某甲已预交,原告沈兆龙、沈宇人、沈某甲及被告沈某乙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沈某甲)。”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28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3月29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于2016年6月2日冻结被执行人沈某乙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账号为62×××93的银行账户,冻结被执行人沈某乙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明珠分理处账号为62×××97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均为一年;2016年8月24日分别扣划上述账户3765.76元、959.32元,并继续冻结上述账户一年;扣划的执行款合计人民币4725.08元,申请执行人表示由(2016)苏1202执54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沈征宇(系其弟弟)领取,本院于2016年9月6日退给另案申请执行人沈征宇。2016年3月29日通过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土地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2016年3月29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M×××××汽车一车辆,本院(2016)苏1202执547号案件于2016年4月7日已查封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扣押。2016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督促其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2016年9月9日本院至泰州市明珠街道财政所调查被执行人沈某乙收入情况,冻结被执行人沈某乙的退休金收入人民币64048元,暂不具备提取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暂不申请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执法记录仪录像、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未发现房产登记信息,除另案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故被执行人上述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控结果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环 震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