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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忠金、刘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忠金,刘银,史忠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567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14978X6。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海帅,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寺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史忠金,男,1977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刘银,女,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史忠现,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忠金、刘银、史忠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海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忠金、刘银、史忠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史忠金偿还借款42785.84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刘银、史忠现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史忠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7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1.7875‰,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刘银、史忠现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史忠金于2016年3月1日偿还本金157214.16元,其后史忠金、刘银、史忠现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结欠金额42785.84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史忠金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刘银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史忠现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史忠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7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1.7875‰,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刘银、史忠现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史忠金于2016年3月1日偿还本金157214.16元,其后史忠金、刘银、史忠现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仍未履行付息义务,现结欠金额42785.84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包括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及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客观、真实、且能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忠金、刘银、史忠现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史忠金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刘银、史忠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定对上述本金、利息及罚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史忠金偿还借款42785.84元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刘银、史忠现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忠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785.84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银、史忠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银、史忠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史忠金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计435元,由被告史忠金、刘银、史忠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会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