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连栋与江苏省恒久管道有限公司、吴益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栋,江苏省恒久管道有限公司,吴益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506号原告:刘连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军,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恒久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驼峰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益军,总经理。被告:吴益军。原告刘连栋诉被告江苏省恒久管道有限公司、吴益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恒久管道有限公司、吴益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6156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发生业务往来(管件),2014年9月25日被告一与原告就往来欠款核对帐目后出具了欠条一份:今欠刘连栋法兰管件款84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还款24880元,尚欠60000元未予支付。2015年1月2日原告又供货1560元,以上合计欠货款61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一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二(股东吴益军)依法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省恒久管道有限公司、吴益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2年3月开始,被告江苏省恒久管道有限公司数次购买原告所出售的法兰和管件,截止2014年9月25日原告刘连栋、被告江苏省恒久管道有限公司对之前的供货欠款进行了对账,由被告江苏省恒久管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管件款84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江苏省恒久管道有限公司还款24880元,尚欠6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对于原告举证2015年1月1日的发货清单,因该清单上无被告江苏省恒久管道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也不能证明清单上“何红兴”是被告江苏省恒久管道有限公司员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江苏省恒久管道有限公司系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恒久管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江苏省恒久管道有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江苏省恒久管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余额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益军作为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到庭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江苏省恒久管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恒久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连栋货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吴益军对被告江苏省恒久管道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40元,由原告负担34元,二被告负担1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怀胜代理审判员 王小彪人民陪审员 牛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守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