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巩某某诉陕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陕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富平县某某生态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1383号原告:巩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陕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任经理。被告:富平县某某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经理。原告巩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富平县某某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商户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至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期限一年,经营模式为乡村农家旅游项目开发,被告提供商铺,原告投入资金、人力经营,被告方在经营收入中按18%比例提成,原告向被告方交纳5万元保证金,合同约定2015年5月1日开业,原告已向被告某公司实际交纳5万元的保证金,因被告未如期开业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被告某某公司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退还收取的���证金,但未实际给付。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3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一份;2、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3、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陕汉2015102的联营合同,并依据联营合同交纳共计50000元商铺保证金,保证金由被告某公司盖章收取。后被告传统牧业未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提供商户。原告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退还商户保证金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前退还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被告某公司收取了原告交纳��5万元保证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退还保证金承诺书后并未按约退还原告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联营合同并由被告退还收取的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巩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富平县某某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陕汉2015102的联营合同;二、被告陕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富平县某某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巩某某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富平县某某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新平审 判 员 杨福涛人民陪审员 段选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加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