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锡红、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智达纸箱厂等与刘小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红,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智达纸箱厂,刘小军,佛山市南海晨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039号原告:张锡红,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智达纸箱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张锡红。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鉴,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佛山市南海晨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吴林英。原告张锡红、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智达纸箱厂(以下简称智达厂)诉被告刘小军、佛山市南海晨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盛鞋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柳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鉴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4年12月份开始至2016年6月18日,晨盛鞋业公司一直在原告经营的智达纸箱厂进货,货款共1138772.22元。被告由于经营不善无法还款,经多次协商,同意将此笔货款经打折后转为被告刘小军的个人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刘小军及晨盛鞋业公司写下《欠条》,共同确认被告需向原告偿还93万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3万元。2、被告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暂计为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智达纸箱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张锡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个人独资企业里水智达纸箱厂的投资人。2、被告刘小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晨盛鞋业工商信息、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晨盛鞋业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刘小军,并与被告刘小军共同向原告出借欠条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本案有关,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晨盛鞋业公司与原告智达厂有业务往来。被告晨盛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林英、被告刘小军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被告刘小军因佛山市南海晨盛鞋业公司经营不善欠原告智达纸箱厂、张锡红货款93万元,现转为刘小军个人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智达厂与被告晨盛鞋业公司有货款往来,其后该两公司及刘小军同意将货款转为刘小军个人借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小军应当对借款93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民间借贷纠纷即确认欠条记载的内容,该欠条中明确确认货款转为刘小军个人借款,至于吴林英的签名,本院认为该签名是对货款进行确认而签署的,吴林英并未对欠条中转换为借款后晨盛鞋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进行确认,故原告主张晨盛鞋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小军至今未偿还93万元,双方在欠条中并未对利率进行约定,故被告刘小军应以93万元为本金从起诉日(即2016年7月8日)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锡红、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智达纸箱厂偿还93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7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6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小军负担。被告刘小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两原告则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柳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楚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