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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冯学诗与被告四川省义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诗,四川省义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492号原告:冯学诗,男,生于1955年3月,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委托代理人:李涛,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义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向宇。被告:向宇,男,生于1972年10月11日,汉族,大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冯学诗与被告四川省义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兴元公司)、向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义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学诗诉称:原告与被告向宇、义兴元房产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联建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位于原告位于曾口镇街道X号的房屋还房于原告,房屋总建筑面积273.3平方米,其中门面商业建筑面积为51.5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221.8平方米,原告共分配获得还房住宅建筑面积301平方米,商业门面建筑面积为71.5平方米,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定期腾空房屋交付被告。但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既不按期向原告支付过渡费,也不按期履行还房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另案起诉),现跟约定被告的还房时间已过一年之久,被告承建的还房仅砌码了部分堡坎外,根本未动工修建,经原告数次催告,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义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宇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向宇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为甲方与原告冯学诗以乙方身份签订《联建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物业位于巴中市曾口镇中街,该物业权证总建筑面积273.3平方米,其中门面商业建筑面积为51.5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221.8平方米;乙方以自己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所占有的土地(划拨)出资,甲方及其公司统一规划设计、报建、开发,甲方负担承担该改建工程中所涉及的全部资金并办理相关手续;甲方负责联建物业的拆迁工作,联建物业的拆迁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同意该房屋建成后按以下方式进行分配:一层进深前9米(含9米)部分,因需要退让消防间距,分配给乙方的商业门面建筑面积为71.5平方米。进深9米以后部分分配给乙方住宅建筑面积为121.18平方米。砖混结构分配给乙方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79.82平方米,乙方共分配获得住宅建筑面积为301平方米,另增加7平方米,商业门面建筑面积为71.5平方米;该联建物业除分配给乙方的物业外,所剩余物业产权全部属甲方所有,甲方可以对外销售,乙方应全力配合。同时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义兴元公司、向宇与向原告出具《曾口镇中街拆迁还房协议补充条款》,约定甲方施工期限为三年整。另查明,被告义兴元公司在原告冯学诗腾空房屋后,已将原告的旧房进行拆除,在进行了部分挖桩和砌码堡坎后,于2015年5月停工至今。现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书》。还查明,被告向宇系被告义兴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公告向被告四川省义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宇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期满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陈述,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双方理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承诺其施工期限截止2015年5月13日,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截止目前,被告建修的房屋除砌码了堡坎及部分挖桩外,其他工程均已停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现原告以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中,被告义兴元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向宇作为被告义兴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在协议中签字,应当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2012年5月13日,被告义兴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条款亦能证明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应当为被告义兴元公司。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向宇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学诗与被告四川省义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冯学诗对被告向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四川省义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泓燕人民陪审员  王永安人民陪审员  冯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