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盗窃、抢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恩来,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恩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恩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恩来在阳朔县阳朔镇桂福大酒店旁通往阳朔县农械厂路段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1包0.83克的毒品给杨某。经鉴定,上述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恩来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恩来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恩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恩来与杨某经电话联系,在阳朔县阳朔镇××桂福大酒店旁××的巷子路段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1包毒品冰毒给杨某。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杨某并从其身上扣押了向被告人黄恩来购买的净重0.83克的毒品冰毒1包。被告人黄恩来案发当日逃脱,后于2016年5月12日自动到阳朔县公安局兴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经鉴定,上述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恩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2010)阳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2013)阳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2016)钟狱字第93号释放证明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恩来的供述,毒品化验委托鉴定登记表、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6)212号检验报告、鉴定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恩来故意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恩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恩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恩来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恩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覃壮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文昱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