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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4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武汉市阳逻金正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武汉市阳逻金正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6民初4253号申请人: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华光大道18号高科大厦1202室。法定代表人:张明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汉,男,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华,女,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被申请人:武汉市阳逻金正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镇平江路东。法定代表人:洪正国,总经理。申请人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市阳逻金正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武汉市阳逻金正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2016年8月3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和保单号PZDM20164201000000046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提供担保。该保函载明,财产保全申请人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武汉市阳逻金正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额300万元;有效期为自武昌区人民法院受理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保全标的为被申请人武汉市阳逻金正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300万元的财产。保险责任,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且无免赔。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武汉市阳逻金正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在2016年8月3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和保单号PZDM20164201000000046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付敏人民陪审员  廖瑶人民陪审员  于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