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郑小菊与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向前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小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向前,刘岳云,储晓慧,王诗宜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法定代表人:储向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向前,私营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岳云,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晓慧,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诗宜,公司员工。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琨,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小菊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岳公司”)、储向前、刘岳云、储晓慧、王诗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8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小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琏,被上诉人振岳公司、储向前、刘岳云、储晓慧、王诗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小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向前、刘岳云与储晓慧、王诗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股权转让撤销后五被告到工商局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5日,振岳公司、储向前、刘岳云向郑小菊借款99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按月息1.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振岳公司、储向前、刘岳云仅偿还1万元,余款未偿还。郑小菊遂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岳民一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判决振岳公司、储向前、刘岳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郑小菊借款8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1.2%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因振岳公司、储向前、刘岳云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相应义务,郑小菊于2015年8月2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11月26日发出(2015)岳执字第01012号执行裁定书(其中申请执行人包括其他八十三位申请执行人),查封储向前、刘岳云在安庆市开发区天柱商城A区1-5层商业用房,查封储向前、刘岳云在安庆市开发区站南路南侧梦苑小区3#综合楼1单元902室的住宅和3#综合楼一层5室的商业用房。于2016年1月26日发出(2015)岳执字第01012-7号执行裁定书(其中申请执行人包括其他八十三位申请执行人),评估并拍卖储向前、刘岳云在安庆市开发区站南路南侧梦苑小区3#综合楼1单元902室的住宅和3#综合楼一层5室的商业用房。于2016年3月9日发出(2015)岳执字第01012-8号执行裁定书(其中申请执行人包括其他八十三位申请执行人),冻结储向前在岳西县御茗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15万元,冻结刘岳云在岳西县御茗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9.5万元,冻结振岳公司在岳西县御茗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25.5万元。于2016年3月9日发出(2015)岳执字第01012-9号执行裁定书(其中申请执行人包括其他八十三位申请执行人),冻结储向前在安徽省天仙河酒业有限公司的股权960万元,冻结刘岳云在安徽省天仙河酒业有限公司的股权468万元。于2016年3月9日发出(2015)岳执字第01012-10号执行裁定书(其中申请执行人包括其他八十三位申请执行人),冻结刘岳云在岳西县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300万元,冻结储向前在岳西县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1200万元。于2016年3月9日发出(2015)岳执字第01012-11号执行裁定书(其中申请执行人包括其他八十三位申请执行人),冻结储向前在岳西县振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50万元。于2016年3月9日发出(2015)岳执字第01012-12号执行裁定书(其中申请执行人包括其他八十三位申请执行人),冻结储向前在安徽省伟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508.5万元。于2016年3月9日发出(2015)岳执字第01012-13号执行裁定书(其中申请执行人包括其他八十三位申请执行人),冻结刘岳云在安庆市天仙河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150万元。上述款项均暂未执行到位。2016年4月21日,通过原审法院执行局协调,郑小菊同意振岳公司、储向前、刘岳云所欠款中的78000元由沈军负责清偿,沈军表示同意。2016年2月18日,振岳公司将其在岳西县飞旗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51%的股份、储向前将其在岳西县飞旗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份、刘岳云将其在岳西县飞旗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9%的股份无偿转让给了储晓慧、王诗宜,并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此,郑小菊提起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要求行使撤销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处分行为;3、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即债务人知道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资产清偿债务,而仍然实施该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郑小菊系振岳公司的债权人、债权尚未得到全部清偿、振岳公司无偿转让股份的事实均无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振岳公司无偿转让股份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郑小菊的债权。对此,一方面,郑小菊仅提出意见而并未举证证明;另一方面,振岳公司已提交了八份执行裁定书,而且法院已实际查封了房产和冻结了股权可以保障郑小菊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即振岳公司已举证证明其转让行为未损害债权人郑小菊债权的实现。故振岳公司该转让行为没有实际侵害郑小菊的债权,郑小菊无权行使撤销权,对郑小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小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小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岳西县2016年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年度工作任务分解、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予采信。郑小菊的涉案债权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21日,经原审法院执行局协调,郑小菊与沈军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同意振岳公司、储向前、刘岳云所欠款89000元中的78000元由沈军予以清偿。现尚欠本金11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当事人对郑小菊享有对振岳公司、储向前、刘岳云借款8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1.2%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债权,以及其中的78000元由沈军清偿,尚欠本金11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得清偿的事实无异议。综合当事人上诉请求及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振岳公司、储向前、刘岳云与储晓慧、王诗宜间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害及郑小菊的债权,以及郑小菊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五被上诉人认为执行案件中已查封、冻结的款项足以清偿债务,其股权转让行为并未损害郑小菊的债权。本院认为,执行案件中查封、冻结的款项均暂未执行到位,能否足额清偿郑小菊的债权处于不确定的或然状态。故五被上诉人所谓的其间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未损害郑小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郑小菊行使撤销权只能以其享有债权本金11000元及未获给付的利息部额为限。因郑小菊未举证证明飞旗寨公司的股权价格,故其所享有债权额所对应的飞旗寨公司的股权比例尚不能确立。综上所述,郑小菊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8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向前、刘岳云转让给被上诉人储晓慧、王诗宜的岳西县飞旗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部分股权(以债权额11000元及相应利息为限);三、驳回上诉人郑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向前、刘岳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向前、刘岳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再松审 判 员 王纯兵代理审判员 甘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