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4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夏靖与邓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邓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165号原告:夏靖。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坤,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凌云。原告夏靖与被告邓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13715.11元及逾期前一个月的利息251.81元;2.自逾期之日(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共计5943.21元,并应连续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支付律师费1121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被告邓凌云以生活、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在常州市××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4687.20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采取等额本息方式应偿还本息1623.32元,若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可计收复利;被告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因此导致的调查费、���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还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其中扣除经被告同意并书面授权代向信和汇金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咨询费2390.47元、审核费374.98元、服务费1921.75元、信访咨询费2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开始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邓凌云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与邓凌云订立的借款协议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被告邓凌云(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及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各自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一、甲方在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月6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687.20元,借款编号0519010473);二、甲方在获得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向乙方支付咨询费2390.47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374.98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1921.75元,三项合计4687.20元;三、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上述三项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同日,原告��靖(乙方)与被告邓凌云(甲方)在常州市天宁区签订了编号为0519010473的《借款协议》1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一、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本金为24687.20元,还款分期数18个月,每月偿还本息为1623.32元,还款日为每月的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二、乙方在扣除代替借款人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咨询等费用后,剩余的款项支付甲方的专用账号中;三、甲方未按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本息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照当月应还未还金额、每日0.2%的利率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四、乙方保留将甲方违约失信的相关信息在媒体披��的权利。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将由甲方承担;五、争议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在签订了上述协议后,原告按约将被告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合计4687.20元支付给了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第三方,并于2014年1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将198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支付了8期的本息共计12986.56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现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坤律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121元。原告还提供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1份,说明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该款将在��告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若原告的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该费用不收取。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其与被告所订立的借款协议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均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还代扣了信访咨询费200元,并提供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1份加以佐证,该告知书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将该款从其与原告的借贷款项中代扣,被告尚未履行的借款本金应为13515.1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前一个月的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罚息,总计已经超出法律所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现原告仅主张按照24%的标准主张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损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邓凌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夏靖支付借款本金13515.11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夏靖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夏靖均已预交),由夏靖负担50元,邓凌云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廑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