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进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5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进波,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人刘进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1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进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进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进波饮酒后,驾驶渝GJB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马鞍街上出发回华通公司宿舍,行驶至涪陵区聚龙大道花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被告人刘进波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群众报警后,交巡警民警在处理事故现场时发现刘进波有酒驾嫌疑,遂将被告人刘进波带到涪陵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2016年8月2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进波案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8.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进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证人杨某、张某某的证言;3.现场图、指认交通事故及被抓获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饮酒现场及照片;4.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涪陵公鉴(乙醇)字[2016]0089号乙醇检验报告及告知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尿检结果照片;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7.被告人刘进波的户口信息;8.被告人刘进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进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进波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进波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进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国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