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宁波嘉诺车业有限公司、徐建钬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宁波嘉诺车业有限公司,徐建钬,胡迪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345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423317-1。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嘉诺车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31090-3。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周塘东村。法定代表人:徐建钬,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1********。被告:徐建钬,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胡迪娜,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嘉诺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诺公司)、被告徐建钬、被告胡迪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嘉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09668.88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56%加收50%计算的罚息;2.被告徐建钬、被告胡迪娜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晨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涛、被告徐建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迪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嘉诺公司、被告徐建钬对原告起诉内容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嘉诺公司(借款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以下简称中信桥城支行)(贷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信甬桥银贷字第150029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嘉诺公司向中信桥城支行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年利率7.5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被告徐建钬、被告胡迪娜与中信桥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15201001号)一份,约定,被告徐建钬、被告胡迪娜同意为中信桥城支行与被告嘉诺公司因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形成的25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被告嘉诺公司(借款人)、被告徐建钬(担保人)、被告胡迪娜(担保人)与中信桥城支行(贷款人)、原告(××)签订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贷款人与被告嘉诺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各方就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签订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借款人发生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仍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中信桥城支行有权向原告提出理赔;××向贷款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或者提供赔偿承诺函同时,贷款人应向××出具权益转让协议,权益转让协议需写明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本息的权益全部转让给××;××有权根据权益转让协议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借款人、担保人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借款人应自愿向××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有争议,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2日,中信桥城支行向被告嘉诺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截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嘉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109668.88元。2016年6月14日,中信桥城支行与原告签订了《权益转让协议》一份,将其与被告嘉诺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被告嘉诺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以及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将其与被告徐建钬、被告胡迪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被告徐建钬、被告胡迪娜要求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支付其他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中信桥城支行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7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嘉诺公司与中信桥城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徐建钬、被告胡迪娜与中信桥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嘉诺公司、被告徐建钬、被告胡迪娜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的约定,向中信桥城支行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与其签订《权益转让合同》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本院已将上述材料送达各被告,上述债权转让对各债务人已发生效力。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嘉诺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徐建钬、被告胡迪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建钬、被告胡迪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诺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嘉诺车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109668.88元(暂算至2016年5月17日,之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上述款项被告宁波嘉诺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清;二、被告徐建钬、被告胡迪娜对被告宁波嘉诺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嘉诺车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677元,减半收取13838.5元,由被告宁波嘉诺车业有限公司、被告徐建钬、被告胡迪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晨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惠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