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人豪与门峡市地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人豪,门峡市地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1398号原告刘人豪,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三门峡市地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文明路中段(市直综合楼五楼)。法定代表人杨桂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润木,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人豪诉被告三门峡市地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久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人豪,被告地久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润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人豪诉称:原告于2010年受被告聘请,担任被告多晶硅项目工程师,双方除约定税后年薪50万元外,其他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在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但原告一直未予缴纳。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4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在被告5楼北面最东侧办公室办公,2010年10月受被告指派,参加被告与德国公司的签约仪式。2011年10月,原告代表被告参加渑池县二氧化硅矿山的竞买工作,并完成多晶硅准入的项目报告。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原告被派到渑池××村乡多晶硅工地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多次以资金困难为由降低工资报酬,2014年11月21日,接到被告电话通知,以多晶硅项目不干为由,要求原告退职,原告接到通知后,按其要求进行了交接。2015年4月15日,在三门峡湖滨区劳动监察大队督促下,原告拿到拖欠的4个月工资,其他费用不予解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以及应当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均未执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13377.99元)、医疗保险金(6499.41元)共计19877.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110000元。被告地久矿业公司辩称:一、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是通过协商方式解除技术服务关系的,2014年11月21日原告就知道双方解除技术服务关系,应在1年内即2015年11月2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二、原告与被告是一种技术服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每年支付固定服务费,一包到底,除此之外并没有约定支付其劳动保险费用等。被告不应当支付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刘人豪在地久矿业公司工作,担任多晶硅项目工程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保险是否缴纳。约定年薪500000元,2014年后因资金链断裂,将工资降为月薪10000元。后因多晶硅项目取消,地久矿业公司提前一周通知刘人豪办理交接手续,刘人豪随后办理交接手续,并于2014年11月21日离职,截止离职时工资总额1200774元,刘人豪于2015年4月15日已全部领取,并向地久矿业公司出具相关证明。工作期间,地久矿业未给刘人豪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刘人豪向洛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缴纳的养老保险(其中单位应缴部分为14024.77元),医疗保险(其中单位应缴部分为6817.26元)。刘人豪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从刘人豪向地久矿业出具的领条可以印证。刘人豪与地久矿业公司因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金引起的劳动争议一案,刘人豪于2016年3月25日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6】1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刘人豪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刘人豪与地久矿业公司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时,其为自己的权益,自行到社保部门代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代被告缴纳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变更为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关系,故该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赔偿金和双倍工资。刘人豪与地久矿业公司达成离职意项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距离其申请仲裁时间也远超一年时间,故刘人豪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人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人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郭爱丽人民陪审员 乔 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